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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卢某多次收购梁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盗窃丹竹镇X村的吴某甲、吴某乙、关某的养鳖场所得的黄沙鳖,共约200市斤。其中在11月份收购的具体如下:

一、2011年11月1日,梁某丁盗得吴某乙养鳖场的9只黄沙鳖,随后去到被告人卢某家中卖给卢某,卢某明知这9只黄沙鳖(重量15.5市斤)是盗窃所得仍以每斤20元价格收购,梁某丁获赃款310元。经鉴定,该9只被盗黄沙鳖价值775元。

二、2011年11月3日,梁某丁盗得吴某乙养鳖场的17只黄沙鳖,随后去到被告人卢某家中卖给卢某,卢某明知这17只黄沙鳖(重量30市斤)是盗窃所得仍以每斤20元价格收购,梁某丁获赃款600元。经鉴定,该17只被盗黄沙鳖价值1500元。

三、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梁某丁伙同他人盗得吴某甲养鳖场的黄沙鳖,随后由梁某丁拿8只(重19.6市斤)去到被告人卢某家中卖给卢某,获赃款400元。经鉴定,该8只被盗黄沙鳖价值127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某将该8只黄沙鳖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11月10日因收购上述黄沙鳖被失主发现后,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关某、梁某丙、梁某丁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盗赃物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平南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丹竹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别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某现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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