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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祖坟纠纷案
时间:2002-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28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47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在东方市民族中学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40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祖坟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朱某昌祖坟,一直都由朱某秀后人祭扫管理,朱某恭和朱某松系同胞兄弟,原、被告是三代叔侄关系,原告请求朱某昌祖坟由自己管理,且提出朱某恭已过继给朱某春当养子后,与朱某脱离兄弟关系,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祖坟属自己管理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某章(已过世)、朱某章的证言,但该证据是98年取证的,且证人又某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家谱是自己拟写的,这些证明材料,未能够充分证明朱某恭过继问题及原告自己管理祖坟的事实,属举证无能,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且有朱某丁到作庭证,其证明材料均能证明争议祖坟都一直由被告家人参加管理,且1996年起争议祖坟由被告家人迁移到横山坡埋葬并一直祭扫管理的至今,被告朱某乙实际已履行对该祖坟的祭扫管理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同属于朱某族内兄弟,皆有继承祭扫管理祖坟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故该祖坟应属原、被告双方所有,应由双方继承共同管理较为客观公正。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祖坟管理使用权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朱某乙争议的朱某昌祖坟,一直都由朱某秀后人祭扫管理,朱某恭敬和朱某松系同胞兄弟,朱某甲与朱某乙是三代叔侄关系。朱某昌坟墓一直都由朱某秀后人朱某恭和朱某松继承祭扫管理,1996年起朱某乙家人将该坟墓从杨贡坡迁移到横山坡埋葬并祭扫管理至今。朱某甲提出朱某恭早已过继给朱某春当养子,与朱某脱离兄弟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该祖坟属自己管理有关的事实证据。尽管朱某甲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朱某章(已过世)、朱某章的证言,但该证据是98年取证的,且证人又某到庭作证,朱某甲提供的家谱是自己拟写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争议祖坟现场勘查图,证人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是三代叔侄关系,双方争议的朱某昌祖坟,一直都由朱某秀后人祭扫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祖公堂叔侄,双方都享有继承祭扫管理祖坟的权利和义务。且1996年起该争议祖坟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迁移到横山坡埋葬并一直祭扫管理至今,被上诉人朱某乙实际已履行了对该祖坟的祭扫管理权利和义务。朱某甲以祖坟管理权属归上诉人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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