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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5月到海南,租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琼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1月7日经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琼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林,男,55岁,汉族,湖南省新化县X镇X村X组,农民,现租住琼山市X镇X巷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军,男,22岁,汉族,湖南省新化县X镇X村X组,农民,现租住琼山市X镇X巷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兰,女,20岁,汉族,湖南省新化县X镇X村X组,农民,现租住琼山市X镇X巷X号。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0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报复租住琼山市X镇X巷X号与其邻居的李某林一家,借口到李家厨房拿洗衣板,乘无人之机,将一包“三步倒”鼠药投放到正煮着鱼汤的锅里,致使李某军、李某林、刘某兰吃晚餐后出现头晕、呕吐、抽筋等中毒症状。后由于抢救及时,送往琼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三人才脱离危险。李某林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886.4元;刘某兰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959.19元;李某军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659.08元。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李某林一家吃剩的鱼中检出毒鼠强成分。

原审认为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林、李某军、刘某兰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周某某到其家厨房里拿洗衣板回去不久,其一家三口饭后出现中毒症状,怀疑是周某某所为。2、周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周某李某林一家讲其坏话,其产生投毒杀李某林一家的念头,借口到李家厨房借洗衣板,将一包“三步倒”鼠药投放到鱼汤中。3、证人曾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林一家饭后中毒,并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4、住院病历卡、琼山医院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林一家三人住院费用共计2494.67元。5、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笔录、周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在卷佐证。6、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林等三人食用的鱼汤中检出毒鼠强成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查属实,具有证明效力。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周某某分别赔偿原告人林易林、李某军、刘某兰人民币1306.76元、659.08元及1230.31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并没有乘无人之机投放毒药,是因为大意和过失使鼠药掉入锅里,是过失杀人罪,原审定性不准,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是顺手将鼠药带去借洗衣板,此前她正准备下饵毒老鼠,且周某某平时与李某林一家关系友好,并无杀人的动机,案发后也并未立即逃跑,可见周某某并无杀人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租住琼山市X镇X巷的被告人周某某认为邻居李某林一家在说她的坏话,2001年10月10日,为报复李某林一家,周某某借口到李家厨房借洗衣板,乘无人之机,将一包“三步倒”(毒鼠强)鼠药投放到正在煮鱼汤的锅里,当李某林儿子李某军进来时,周某某还假装冲洗洗衣板掩饰,并冲掉余下的装鼠药的纸包。李某林及家人李某军、刘某兰饭后出现头晕、呕吐、抽筋等中毒症状。后由于及时送往琼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三人才得以脱险。李某林、刘某兰、李某军三人均住院两天,分别花费医疗费886.4元、959.19元及659.08元。海南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李某林一家吃剩的鱼中检出毒鼠强成分。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曾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琼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卡及有关证明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与邻居有矛盾,借机进入他人厨房,投放毒性极强的毒鼠药,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明显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仅属于故意伤害,其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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