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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x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x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

负责人:蓝x,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罗X、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x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X、张某乙对某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对某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罗X、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x,被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x、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X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l999年12月29日,罗X与鱼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X因经商需资金向鱼洞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975‰。罗X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于2004年7月30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l0月18日作出判决,由罗X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04年3月28日)x.50元。罗X与张某乙于2004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地址鱼洞镇工农坡X号,及室内一切家用电器全部归女方张某乙所有。无债权债务。农商行在申请执行罗X的过程中,冻结张某乙在工商银行的存款x元,张某乙以其已与罗X离婚为由,提出异议。审理中,农商行坚持认为借款属于罗X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现罗X无偿还能力,应由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罗X与张某乙认为该债务为罗X个人债务,张某乙不同意负连带清偿责任。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罗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农商行借款经商。审理中,罗X与张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罗X个人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罗X与张某乙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无债权债务,因该约定不能对某债权人,故张某乙应对某商行的借款负连带清偿义务。罗X与张某乙称农商行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罗X与张某乙离婚的事实,农商行是在今年执行庭冻结张某乙的存款后才知道,故农商行要求张某乙对某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张某乙对某X在重庆农村x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元,由罗X、张某乙承担。。

罗X、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张某乙对某X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罗X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偿还在被上诉人处的贷款利息,是罗X个人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已过执行申请期限。3、一审法院在对某上诉人诉罗X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后,现再次就同一借款事实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本案是合同之债,并非侵权之债。罗X、张某乙2004年6月即已离婚,被上诉人2004年7月起诉罗X,2005年申请执行,如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早就应起诉或执行张某乙,时隔6年起诉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农商行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X借款未用于经商,是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应认定为罗X、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知上诉人何时离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前次起诉的是罗X偿还债务,此次起诉是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于2005年即申请执行,未过申请执行期限。

二审中,罗X、张某乙为证明罗X向农商行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唐举凤出庭作证。经询问,唐举凤旁听了一审庭审。农商行认为唐举凤不符合证人作证条件,对某证言不予质证。罗X、张某乙另举示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和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拟证明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属集体企业,罗X在借款时为公司经理。农商行质证认为,罗X当时是公司经理,借款即使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罗X及家庭也从公司经营中受益,因此,罗X的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

二审另查明:罗X任经理的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为集体企业。该公司在罗X借款前曾向农商行借款未归还。l999年12月29日,罗X向农商行借款6万元,当日,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在农商行的账户收到现金缴款6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一、农商行起诉张某乙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农商行对某某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罗X的借款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提起的诉讼,并非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诉讼,因此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诉讼与此前农商行对某X提起的诉讼,存在起诉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被告以及诉讼请求等方面的不同,因此,农商行起诉要求张某乙对某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农商行起诉罗X后,自然对某主张某乙连带债务人张某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农商行起诉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罗X向农商行借款时是集体企业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经理。罗X签订借款合同借出6万元,同日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即存入6万元,结合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此前差欠农商行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为经商、罗X借款还贷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罗X借款6万元用于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偿还农商行贷款的证据较为充分,应予认定。农商行基于罗X是重庆银河建筑实业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负责人的信赖向罗X发放贷款,也明知罗X个人贷款用途为偿还公司贷款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可以视为农商行与罗X明确约定为“经理”罗X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罗X个人承担。否则,对某享受任何贷款利益同时无法进行风险控制的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显失公平,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农商行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农村x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合计4320元,由上诉人重庆农村x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负担。(张某乙与罗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农村x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乙与罗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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