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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丁某、李某房租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丁某。

申请再审人郑某甲与丁某、李某房租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1998)新密法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1998)郑某甲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郑某甲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白国军一审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支付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份的房租x元及利息3000元。

一审查明,白国军于1985年随其姨夫丁某共同生活,其姓名也改为丁某军。1995年春,白国军和郑某甲粉在白寨街盖平房三间做生意,同年9月份,租给李某,并付完了1996年6月30日前的房租。后丁某以有规划证、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为由,向李某领取了1997年12月30日前的房租费x元。1997年12月4日白国军将四间平房产权卖归丁某。原告以未收到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份的房租为由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白国军与丁某于1997年12月4日订有卖房协议,从即日起产权才归丁某所有,因此,丁某收取李某交付的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份房租没有依据,应当返还。郑某甲、白国军要求李某承担的3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丁某返还被告李某已交付的房租费x元。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房租费x元。诉讼费830元,郑某甲、白国军承担360元,第三人丁某承担235元,李某承担235元。

宣判后,丁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1995年春,白国军、郑某甲粉在新密市X村盖平房四间,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白国军于1997年12月4日签订了卖房协议,故该房屋产权从即日起才归丁某所有。丁某收取李某交付的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份房租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0元,由丁某负担。

郑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请求支付房租费x元及利息3000元,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支付因诉讼给自己增加的差旅误工费x.36元。

丁某辩称,李某已经支付了本案的房租费x元,并且通过法院执行已付给了郑某甲,请求驳回郑某甲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白国军、郑某甲在新密市X村盖平房四间。同年8月30日,白国军与李某订立租房修车厂合同书,租给李某平房三间,李某付完了1996年6月30日前的房租。丁某向李某收取了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份的房租费x元。

另查明,白国军、李某及丁某协商,从1996年7月开始,由李某将房屋租金交给白国军的姨夫丁某,后李某交齐了房租。

又查明,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白国军与丁某于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再查明,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新密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白国军死亡;白国军的女儿白雪洁(现名叫王雪洁)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一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判决书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白国军、李某及丁某曾协商,由李某将房屋租金交给丁某。郑某甲、白国军起诉主张李某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房租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郑某甲、白国军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郑某甲再审请求支付差旅费、误工费x.3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庭审时,郑某甲对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无异议,丁某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郑某甲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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