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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信阳市X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纺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范××发生相撞,造成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即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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