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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王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网络程序员。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工作表现差,主要体现在工作安排不合理、工作安排杂乱、专业技能不符合、粗心、散漫等诸多缺点,给原告的业务造成诸多损失以及商誉影响。2009年3月16日,多家客户以被告工作达不到合同要求为由拒付由被告经办的《网络建设服务合同》的尾款。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与被告谈话后,被告承认其工作中的种种失误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09年3月20日,因被告工作表现差并造成原告损失等原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个人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

2、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面谈记录表、开除通知书、通知、离职交接单,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比较差,造成公司的损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时对证据3中的面谈记录表真实性是无异议的。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只是程序员,工作由主管安排并最终确认,被告工作表现优异,原告也没有损失的相应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考勤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后被解除劳动合同;

2、工资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全额发放被告工资,未对被告进行过处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开除通知书、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面谈记录表当初是被告口述,原告记录的,签字时只有对岗位及公司管理的建议,其它部分都是空白的,被告在仲裁时只是确认面谈记录表中被告的签名,因被告主张其签名时“工作总结”、“突出成绩/失误”处为空白,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面谈记录表予以确认;证据3中离职交接单是被告所签,但是离职类型中“开除”两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因被告确认是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开除”字样是否事后添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作确认。

结合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网站设计工作。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进行面谈,被告在《面谈记录表》上签名。《面谈记录表》记载被告不能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工作安排不合理、工作安排杂乱、专业技能不符合、粗心、散漫、2008年下半年之后,工作表现极差等。同月20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拖延怠慢、经常性出错,对客户及同事态度恶劣,多次延误工作进程,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过。多次因其工作失误拖延而使整个项目不能按时提交给客户验收,导致客户多次因不能按时验收而拒绝给付款项。因其对客户服务态度恶劣,使客户对我公司信誉评价降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填写《离职交接表》,其中离职类型记载为“被公司辞退”,被告在“辞职员工意见”栏中表示“同意”,并签名署期。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10万元,但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就请求的损失金额没有直接的证据,是考虑了多方面因素而提出的,包括被告的行为造成三份合同尾款没有收回、对公司信誉的损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系因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赔偿退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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