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a,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a,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a、孙a,被告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企业,2008年7月23日和2009年7月28日两次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遵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共欠缴物业管理费2,194.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194.60元。
被告李a辩称,其的确自2008年8月起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因是自原告入驻小区进行管理后,被告家中曾经发生两次盗窃行为,造成被告大量经济损失,被告多次与物业协商均未果。被告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原告告知摄像头损坏无法调取录像。另外被告的物业费中还涉及0.15元的设备运行费,既然设备都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就不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综上,如果原告能够妥善解决盗窃问题,被告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a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27平方米。2008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A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A住宅小区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0/平方米每月(包含运行费)。2009年7月28日,上述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因被告家中发生盗窃等,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催缴单、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A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称其因财产被窃而未付物业费,若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上述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可另觅途径解决,而不足以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作出调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194.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