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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甲、任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向阳于2009年2月7日在我行下设的冀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0.1775‰,于2010年2月7日到期,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明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2009年2月7日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冀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冀屯信用社)与李向阳、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冀屯信用社借给李向阳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0.177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某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任某甲臣、任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09年2月7日李向阳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冀屯信用社依约支付了李向阳借款。4、李向阳欠款、欠息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至2011年10月31日,李向阳共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8898.52元未某。被告任某甲臣、任某乙均未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均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均未某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7日,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冀屯信用社与李向阳、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冀屯信用社借给李向阳现金x元,利率为月息10.1775‰,到期日为2010年2月7日,由任某甲、任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某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冀屯信用社即借给李向阳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李向阳未某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也未某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到2011年10月3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8898.52元。现在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冀屯信用社与李向阳、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冀屯信用社与李向阳、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李向阳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向阳未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任某甲、任某乙也未某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对原告要求任某甲、任某乙偿还李向阳的借款x元,利息8898.52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二万元,利息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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