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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颜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颜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21:20时许,原、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6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7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颜某辩称,双方确为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原告对此有过错,故被告只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并无异议,误工费并不存在,因为原告已经在2008年6月1日被单位开除了,营养费及护理费亦无依据,交通费认可5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事。2008年5月13日21:20时许,原、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休息期间为3-4周、营养期限为1周,无需护理。2008年6月1日,原告被某某有限公司辞退。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病历卡、鉴定结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工作中发生的争执,而是互相扭打致使原告受伤,故双方对于原告的损伤均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15.6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具体的误工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40元;交通费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60.14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780元、营养费91元、交通费24.05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5元,被告颜某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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