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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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略)。

辩护人乌某,女,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期间依法减刑,于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略)。

辩护人张某,男,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户(略):重庆市X路镇X村X组)。于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略)。

辩护人杨某乙,男,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方甲、代检察员王某华、袁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乌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旦左右,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四人先后窜至安康,四人预谋通过“丢墩子”(“丢包”、“调包”)等形似骗取实为窃取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安康市火车站购买至汉阴县的火车票2张,与被告人田某某乘火车窜至汉阴县,在汉阴县火车站外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赵万民处盗得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7850.00元)并获得该卡密码,后谭某某在汉阴县信用联社处的ATM卡机上盗取现金人民币7700.00元,分给田某某3500.00元,其余4200.00元自得。

同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康市火车站购买至汉阴县的火车票4张,与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三人乘火车至汉阴县,在车上,由田某某、谭某某望风,杨某甲和徐某某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余子军处盗得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7080.00元)并获得该卡密码,后杨某甲在汉阴县X镇ATM卡机上盗取现金7000.00元,分给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每人1700.00元,其余1900.00元杨某甲自得,另徐某某又用该卡购买饮料等共计78.20元。

同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康市火车站购买至汉阴县的火车票2张,与田某某乘火车窜至汉阴县,在汉阴县火车站外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冯忠礼处盗得现金7000.00元,田某某、徐某某各分得3500.00元。

同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康市火车站购买至紫阳县的火车票4张,与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三人乘火车窜至紫阳县。在紫阳县X路口附近,徐某某、田某某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务处盗得现金40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在紫阳县火车站附近,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龚孝平处盗得现金4000.00元。后杨某甲、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四人在紫阳县汽车站汇合并乘汽车逃离,徐某某、田某某在车行至紫阳县X镇境内被抓获,杨某甲、谭某某二人于次日被抓获。

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相互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田某某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x.00元,个人分得赃款8700.00元;谭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00元,个人分得赃款5900.00元;徐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00元,个人分得赃款5200.00元;杨某甲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x.00元,个人分得赃款19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在庭审和庭审辩解中对其盗窃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了自己在2010年1月6日伙同徐某某、田某某在火车上盗窃作案的全部过程。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在2010年元月6日在火车上自己与徐某某、杨某甲同坐一节车,徐某某、杨某甲实施完盗窃行为后,自己将徐某某的包拿上下的火车,没有同谭某某望风。其辩护人为田某某辩解:①指控2010年1月6日作案时,被告人田某某在望风,证据不足。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③田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管恶性小。④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系家庭困难,情有可原;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并未参与2010年1月6日那次作案,同时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为谭某某辩解:①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2010年1月6日在火车上盗得被害人余子军农行卡一张,证据不足。②被告人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改表现。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为徐某某辩解:①徐某某悔罪态度较好。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故应对徐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为杨某甲辩解:①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交待罪行,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③被告人杨某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残疾的妻子,身患重病的岳母都需要杨某甲的照顾。④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左右,被告人田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四人先后窜至安康,四人串通用“丢墩子”(“丢包”、“调包”)等形似骗取实为窃取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承火车窜至汉阴县城,先定外出务工回家的赵万民,由田某某在赵万民前丢黑色包。待谭某某与赵万民搭话后,田某某返回寻问谭、赵是否看其掉的一个黑包,谭某装没看见,田某某便要求查看谭、赵的口兜,在看赵万民口兜时,见赵有一农行卡,将此卡与谭某某的农行卡调换,同时询问赵卡的密码,赵将密码告诉田某某后,田某某和谭某某趁机逃离现场,由谭某某在汉阴信用社取款机上将赵万民卡上的7700元取出,分给田某某3500.00元,下余4200元谭某某本人所得。

同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康市火车站购买至汉阴县的火车票4张,与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三人乘火车至汉阴县,在火车上,由田某某、杨某甲和徐某某通过上述方法“丢包”从被害人余子军处盗得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x,卡内存有人民币7080.00元)并获得该卡密码,后杨某甲在汉阴县X镇ATM卡机上盗取现金7000.00元,分给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每人1700.00元,其余1900.00元杨某甲自得,另徐某某又用该卡购买饮料等共计78.20元。

同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田某某从安康乘火车窜至汉阴县,在汉阴县火车站外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冯忠礼处盗得现金7000.00元,田某某、徐某某各分得3500.00元。

同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康市火车站购买至紫阳县的火车票4张,与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三人乘火车窜至紫阳县。在紫阳县X路口附近,徐某某、田某某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务处盗得现金40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在紫阳县火车站附近,通过“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龚孝平处盗得现金4000.00元。后杨某甲、徐某某、田某某、谭某某四人在紫阳县汽车站汇合并乘汽车逃离,徐某某、田某某在车行至紫阳县X镇境内被抓获,杨某甲、谭某某二人于次日被抓获。

另查明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田某某的家属为其退交赃款8700元,谭某某的家属为其退交赃款5900元,徐某某的家属为其退交赃款5200元,杨某甲的家属为其退交赃款19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和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的经过。

(二)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我是2010年1月12日我因诈骗一位老太太的三四千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2010年1月11日早上8时20分,我跟徐某某从安康坐火车到紫阳,出站后便和两个一同下来的男子分头寻找目标准备实施作案,我和徐某某走到向县城走的那条路的一个转盘不远的地方,徐某某就看到前面有一个背着帆布包的老太太,他就说他去问一下老太太准备去哪里便上前跟老太太搭话,我看到他们搭上话之后我就跟上去走到他们前面,走到他们前面时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扔在老太太前方,就朝前走了。走了没多远我回头看的时候发现黑塑料袋在徐某某的手上,并且还在和老太太说话,我就知道徐某某已经搭上话了,我便翻转跟着他们找机会拦他们,我跟着他们从转盘沿着江边的路走到一个离火车桥不远的公路边上,我便上前拦住他俩,我问他们“我丢了九千元钱,请问二位看到没有”他们说没有看到,徐某某对我说:“你有什么话,就在这里讲。”我说你们要是拾到了,就给我,他们又都说没看到。我说你们身上的钱都有数,给我讲一下。徐某某说可以就把他他身上的钱拿给我看并说他身上只有几千块钱,我一看就说不是我的钱。我就问:“阿姨,你身上有多少钱”那老太太指着左胸口说她身上只有二百多元钱。我就问:“阿姨,除了身上的钱以外,你还哪里有钱”她就说她背的帆布包里还有三千多元。徐某某就说:“阿姨你给她看一下,没关系的。”老太太也没有说话,也没有同意,徐某某就上前扯开老太太衣服暗扣,拉开拉链在老太太衣服左边内侧翻出了二百多元钱,我就说这钱不是我的,徐某某就拉着老太太朝公路边的一个房顶上走。老太太有点不愿意走,徐某某就说:“阿姨怕什么,就是在下面说。”就拉着老太太朝下走,我看到老太太好像被吓倒了,就说:“阿姨,我就下去说一下。”便扶着老太太朝下走。下去以后,徐某某就把老太太的背包从老太太身上扯下来了,老太太什么也没有说,好像吓呆了,徐某某将包放在一边后,就去解那个包带子,在徐某某翻包找钱的时候,老太太说钱是放在包下面衣服里面的。徐某某将钱拿出来后,我看到是一个白色手帕包着的一沓钱,他便将钱递到我手里的,我还没看呢,徐某某又立即把钱拿回去说:“这不是你的钱。”我就看到徐某某将包里翻到的钱和之前搜到的二百多元钱一起装倒自己的裤子口袋里,然后去把帆布包合好,我说:“不关阿姨的事。”徐某某说:“阿姨,你在前面等我一下,我马上就转回来,没事没事。”老太太就说:“好,我在前面等你。”之后,我和徐某某便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我和他在汽车站大概等了将近两个小时,徐某某和我在那才等到另外两个人来,之后便进了汽车站坐去安康的汽车。

我在汉阴共作案两次,第一次诈骗是和谭某某一起搞的。那时今年元旦以后的事,那天我和谭某某从安康坐的火车,我们从汉阴火车站下车,到汉阴县城东大桥时,我们遇到一个中年人,有四十多岁,个子不高,提着一个尼龙袋,另外背了一个包,从外表看就是从外打工回来的。瞅准目标后,我就从他前面丢了一个包就走了,接着我看见谭某某和那个农民工在一起,他们两个下了那个东大桥,我就折回去,问他们见到掉的黑色袋子没有,他们两个都说没有,我说你们没看见的话,就让我看一下你们的口袋,他们两个就让我看他们的口袋,我看到那个农民工口袋只有百十元钱还有一张银行卡,我看他的银行卡是农行卡,他的卡同谭某某是一样的,我就给他们调换了一下,我又问他的卡号及密码,那个农民工就把他的密码告诉了我。后来我就和谭某某走了,坐了一个出租车到信用社取款机取的钱。第二次是我和徐某某一起诈骗的。那天早晨我们从安康坐的火车,在火车上我们瞅准了一个农民工,那个农民工个子不高,瘦,有四十多岁,我就假装丢了一个包,徐某某就和那个农民工分钱,从汉阴下火车后,我从他们两个后面走的,他们在东大桥前面说话,我走到后,问他们见到一个装钱的黑袋子没有,他们都说没有,我问他们口袋装了啥东西没有,让我看一下,他们就让我看,我就把那个农民工的钱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接过钱,假装将钱给那个农民工装上,其实他已经调了包,过后,我就和徐某某走了。这次是7000元,我和徐某某每人分3500元。还有次我和杨某甲、谭某某、徐某某乘坐的火车。乘坐的安康开往汉中的4905次列车,车票是杨某甲去买的,卖到汉阴站,然后分给我们每人一张。

当天在4905次列车上是徐某某和杨某甲配合诈骗旅客的,由徐某某和旅客搭话,杨某甲“丢墩子”,然后两人一起配合诈骗旅客的东西。他们两人诈骗的是一个中年男子的银行卡。他们车到涧池下车后,我将徐某某座位上的包包拿到下的车,取没取到钱我不知道,但回到安康我们住的旅社杨某甲分给我1700元人民币,并告诉我每人都是1700元。我和杨某甲是今年元旦左右先到的安康,之后我又喊的徐某某来安康,谭某某是徐某某喊来的。

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其供述伙同田某某盗窃汉阴背包男人的经过一致,同时供述,我把背包人的卡插进去,用他讲的密码把钱分四次取完7700元,后和田某打车回安康,取出来的钱我和田某分了。2010年1月11日10时左右我和杨某甲、田某某、徐某某从火车站出来后,我和杨某甲一组,刚出火车站看到一个背包的老头,我上前和他搭话,杨某甲丢下一个黑色钱包,我检后老头和我准备分钱,杨某甲上来找我们说看到我们拾了他的钱包,老头和我各自将自己身上的钱拿给杨某甲看,老头的钱杨某甲说不是他的钱,便还给老头,我悄悄将杨某甲假装掉的黑色放到老头身上,告诉他钱包里有一万多块钱,让老头把他的四千元钱先给我和杨某甲对质完再找他分杨某甲钱包里掉的一万多块钱,老头便将钱给我了,杨某甲假装拉我到铁路公安处后逃跑了。

我和杨某甲被抓到时身上被扣押的八千多元钱是在紫阳我们四人盗窃到的钱,其中四千元是我和杨某甲作案得的钱,另外的钱都是徐某某和田某某作案得的钱。第一起应该是2010年元月4日,我和田某某到汉阴火车站实施了一起盗窃。田某某将我的银行卡和受害人的银行卡掉包后将受害人的银行卡交给我,我们便借机逃跑了,后我用这个卡取到没有钱为止,共取了7700元。2010年1月6日我和田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到汉阴,回去后杨某甲给了我1700元钱。2010年1月11日早上,我、杨某甲、田某某、徐某某四人到紫阳,我和杨某甲一组实施了盗窃。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1月11日在紫阳县盗窃一妇女3800元的经过和2010年1月9日在汉阴盗窃一男子现金7000元的经过与田某某供述一致。2010年1月6日我和杨某甲、田某某、谭某某四人乘坐了安康开往汉中的4905次列车,在车上我和杨某甲采用“丢墩子”的方式骗取了一名男的农业银行卡。2010年1月6日,杨某甲喊我们起来一起到火车站,然后他去买火车票,我和田某某、谭某某随后到安康火车站,杨某甲买票后在火车站广场给我们三人一人一张安康至汉阳的火车票,然后我们四人各自拿票进站了。我从X号车厢上的车,列车员说汉阴站2、X号车厢不开门,我就往X号车厢方向走,遇到一个小女孩,我问她到哪里,她说到汉阴,后我到X号车厢坐下,后遇到那个小女孩和一个中年男子也过来了,我就对他们说都到汉阴下,就坐这里吧,于是那个小女孩和中年男子在我座位对面坐下。开车后我和那个中年男子聊天,过了20分钟左右,我就喊那个中年男子到连接处去抽烟,抽烟时候,杨某甲从我们身边经过将事先准备好的“墩子”丢在我们所在位置的车厢地板上,我迅速将“墩子”捡起来当着中年男子的面将“墩子”撕开一个口子并让中年男子看了一下我们事先装在“墩子”的钱,然后中年男子说一人一半,不然他告诉丢钱的人谁也得不成,我说不急先找个地方坐一下,于是我就带着中年男子在X号车厢一个双人座位坐下,刚坐下杨某甲就来到我们座位处对我们讲有没有看到他丢的一个黑色小包,我和中年男子说没看见,杨某甲说钱丢了不要紧,关键是包里有银行卡,就问我们身上有银行卡没有。我身上没有银行卡,但是我回答说我有卡,并说卡上有几千元钱,杨某甲接着问中年男子,中年男子说身上有卡,卡上有几千元钱。杨某甲问我们卡上密码是多少,我就配合随便说了一个密码,中年男子掏出一个电话本说密码在本上记着,杨某甲看后将电话本还给中年男子,又让我们把卡拿出来核实一下,我为了配合杨某甲就拿了一个对折的一百元人民币交给杨某甲说卡在钱里面夹着,杨某甲假装看了一下说不是就还给我,接着杨某甲问中年男子要卡,中年男子将卡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其他银行卡调换后还给中年男子,这时列车到涧池铺停车了,我和杨某甲就下车了。事后我们回到安康,我拿着杨某甲交给我的这张卡到安康进站路口的喜盈门超市POS机上刷了78.20元,购买了饮料四瓶,每瓶5.5元,劲酒四瓶,每瓶14元,一个塑料袋0.2元。卡现在被紫阳县公安局的人员扣押了。我在回安康的中巴车上,杨某甲说他把钱取到了,一共取了7000元。杨某甲将取到的7000元钱,在安康我们的旅社杨某甲房间里给我、田某某、谭某某每人数了1700元钱,剩下的钱杨某甲自己拿了。分钱时我们四人都在,杨某甲说今天搞了7000元钱,一人分1700元钱,剩下200元钱坐车用。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在2010年1月11日盗窃紫阳一老汉现金4000元的经过与谭某某供述一致。同时供述这天我们四个人就上了紫阳到安康的班车准备到安康,当车到蒿坪时,警察在那里查车,徐某某就被抓住了,我和谭某某就跑了,今天我们在安康被抓住了。1月11下午我和谭某某逃跑后,走到大竹园火车站时候,谭某某说我衣服口袋大些,就把骗来的四千块钱给我了,今天我和谭某某被抓时,警察已经把那个四千块钱扣押了。在庭审中杨某甲供述了伙同徐某某,田某某,在2010年1月6日盗窃安康至汉阴火车上年一男子农业银行卡,取现金7000元的事实的经过与徐某某,田某某供述一致。且由自己分别分给徐,谭,田1700元,自己分得19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某务陈述:王某务,女,汉族,现年61岁,住陕西省紫阳县X乡X组。我今天早上被人骗了四千零五十元钱。其中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四十张,都是新钱,共四千元,还有面额十元的人民币五张,共计四千零五十元。我今天就是从火车站出来走到离三岔路X路那边快到火车桥的地方被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骗的钱。男的那个人看着将近三十岁,短发,圆脸,个子一米六多一点,那个女的也是三十多岁,长发,瓜子脸,个子不到一米六的样子。听上去两人好像都是紫阳口音。证实被盗的经过与田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2、龚孝平陈述:龚孝平,男,52岁,汉族,文盲,陕西省紫阳县人,家住紫阳县X镇X村十五组,农民。证实被盗经过与杨某甲,谭某某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3、余子军陈述:余子军,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阴县X镇X村X组,农民。2010年1月6日7时30分,我和侄女温雅静坐4095次火车回汉阴,在X号车厢遇到一名长发青年男子,走到X号车厢,那个青年人讲就这坐吧,这样我和温雅静就坐在X号车厢中部,那男子就坐我们对面。我们聊了半个小时,后那男子提出到车厢连接处吸烟,吸烟过程中,一名40岁左右男子经过,从他皮包内掉出一黑色包,拿男子捡起来,当着我面吧那个包一个角打开,我见里面装的是人民币,面值是100的,他讲你不要说,一会我给你分点。他就拉我到X号车厢中部准备分钱。正当我们坐下,那个40岁左右短发男子返回来,问我们拾到钱没有。我们说没看见。那男子就走了。过了大约4、5分钟,那男子回来了,坐下说包内现金不要紧,还有张银行卡,卡里面有十几万元。短发男子问我和长发男子有没有卡,先是那个把他的银行卡交给短发男子并告诉密码,短发男子打了个电话讲这个卡不是他的,就把卡还给了长发男子。随后问我要卡,我就把卡给了他把密码告诉了他。他也打电话核实后讲不是他的卡。这时那个长发男子从短发男子手中把我的卡取过去把卡换了,然后把另一张卡给我,我要核对卡号,那个长发男子不让核对。这时列车到涧池站停车,那两个男子就快速下车了。我拿出卡一核对发现卡被换了,就下车追,没追到。后到汉阴挂失,到银行发现卡内存款被取走了。后就报案了。

4、赵万民陈述:赵万民,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阴县X镇X村X组,农民。2010年1月4日早上8点多,我从汉阴火车站往汉阴县城走,走到城关镇东大桥南桥头时,走到我前面的一个女人掉下来一个香烟盒,边上一个男的就上去捡到了,那个男的叫我看了香烟盒,我见烟盒里装的是100元面额的现金,卷成一卷塞在香烟盒里面,那个男的叫我和他一起到东大桥下面去,说把钱给我分一些,我们刚走到桥下面,那个女人就来了,问我们看到一个香烟盒没有,我没说没看见,她就把我们身上都检查了,她把我身上的银行卡找出来,问我密码是多少,我给她说了,她把我银行卡拿过去看了一下,就还给我一张银行卡,我看到的是农行卡,就装到我口袋了,然后那个女的说那个男的把她的钱捡了,把男的拖走了。我到县城转了一圈,去取钱时,人家说我密码不对,说是一个姓“龙”的,我把我的银行卡卡号给银行的人,他查了后说卡上钱被取走了。

5、冯忠礼陈述:冯忠礼,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阴县X镇X村X组,农民。2010年1月9日早晨约8点下火车,一人步行,一个自称是平梁的人跟我一块下车,走到堰渠过来有个水井地方,这个男的给我说他刚才捡了钱,在火车上捡的,给我分点,一个女人从后边追上来说她的9000元钱掉了,这时那个男子把自己钱包的钱交给我,让我放在我的行李包里,放前问我有钱吧,我说有,把从裤衩里拿出来的钱让他看,这人把我的钱7000元钱全部拿到和他的钱放在一起放到我的行李包里。一会那个女的上来在我的身上和行李包里及那人口袋看了下,没有钱,后那个女的走了。后来旁边群众喊你的钱被骗了,我才醒悟,发现钱不见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温雅静,女,汉族,现年14岁,住陕西省汉阴县X镇,系被害人余子军的侄女。证人温雅静陈述证实了其叔叔即本案被害人余子军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在一起交谈的事实。和在火车上一女的将徐某某的包拿走,经辨认女的是田某某。

2、证人陈长伟,男,汉族,现年48岁,住陕西省安康市X镇X村,系安康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证人陈长伟陈述了其于2010年1月11日在其驾驶的车上有田某某、徐某某、杨某甲、谭某某四名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3、证人张家香,女,汉族,现年33岁,住重庆市X路镇,务农,系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妻子。证人张家香陈述证实了其丈夫即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向其汇款1500.00元的事实。

(五)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月11日17时10分,紫阳县公安局民警陈明、贾学奎在蒿坪刑警队门前停放的“安运”陕x车内最后排靠右边第二位垫子下查获一黑色塑小包,小包内有两沓一百元版的人民币出示,共计100元人民币,银行卡5张,分别是中国邮政储蓄卡二张卡号x(返还田)和x(返还田),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x(返还田),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x(返还田)和x(移送检察院,出示),另外有鸿星尔克V会员卡1张(返还田)。2010年1月4日10时许,汉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办公室从受害人赵万民处提取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赵万民陈述该卡号x(出示)是骗子掉包换给自己的。2010年1月7日,民警从余子军处提取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出示。

2、扣押笔录证实,

(1)2010年1月12日17时10分,紫阳县公安局民警李晓虎、杨某丰在杨某甲处扣押物品:一、人民币8000元整(返还王某务、龚孝平),二、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张,户名龙世军,账号x(返还杨);三、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卡号x(返还杨)和x(返还杨);四、身份证2张,一张姓名姚正兵,身份证号x(返还杨);一张姓名龙世军,身份证号x(返还杨);五、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号x

(2)2010年1月12日17时40分,紫阳县公安局民警李晓虎、杨某丰在谭某某处扣押物品:一、人民币392元整,二、身份证1张,姓名谭某某,号x;三、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x出示,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x(返还谭)。

3、辨认笔录:

(1)被害人王某务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田某某的辨认

(2)被害人龚孝平对杨某甲、谭某某的辨认

(3)被害人余子军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徐某某的辨认

(4)证人温雅静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辨认

(5)证人温雅静对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辨认

(6)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对证人温雅静的辨认

(7)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对被害人余子军的辨认

(8)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对证人温雅静的辨认

(9)被害人冯忠礼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田某某的辨认

(10)被害人赵万民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田某某的辨认

(11)证人陈长伟对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的辨认。

4、紫阳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领条。

5、银行帐户查询明细。

6、对杨某甲的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

7、对谭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某系累犯。

8、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9、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对四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故应予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供了四被告人亲属分别为其退交赃款的证据,证实了各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退交情况。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被盖人余子军、赵万民领取被盗款收条。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窜至安康相聚,采用“丢包”“调包”的方法,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取得被害人信任,使其说出自身携带现金和银行卡信息情况,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将现金盗走,或将银行卡调换,再将银行卡内存款从取款机中取出,非法占有,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金额达x.00元,个人分得赃款8700元,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次,金额达x元;个人分得赃款5900元,徐某某伙同他人三次盗窃作案金额达x.00元,个人分得赃款5200元,杨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次金额达x.00元,个人分得19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且数额巨大,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谭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均未供述参入2010年1月6日作案,当庭谭某某本人和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此次犯罪证据不足,对此,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供述否认谭某某参入作案,当庭核实证据又无其它直接证据证实谭某某参入本次作案,故认定谭某某本次作案证据不足,故应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和辩护人的这点辩解意见。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为其退交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已被当庭核实证据确认,故应采信。对于徐某某、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已被当庭核实证据否认,故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为被告人退交赃款,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积极供认,具有酌定从轻情况。被告人谭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赃款7000元,发还被害人冯忠礼。

随案移送的赃款49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长虹)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四张卡号分别为(x、x、x、x、)和黑色方形包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施恒峰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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