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某诉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海林、王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挺、常某,河南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房屋买卖及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发回重审。原告罗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分别送达华银公司和国瑞公司。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海林、王某某,被告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詹某,被告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蔡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诉称:2004年4月1日,罗某与华银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华银公司开发的华银丹桂园别墅区B-X号独栋别墅一套,并于2004年11月29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华银公司没有向信阳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及办理分户某地使用权的申请,导致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1月16日,华银公司以合同转让形式将B-X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国瑞公司。2008年4月在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国瑞公司将罗某所有的B-X号的房屋非法拆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罗某的合法权益,给罗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决解除罗某与华银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华银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39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共计x元);3、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罗某造成的不能取得房屋的财产损失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4、华银公司承担罗某已付购房屋一倍的赔偿责任39万元;5、华银公司承担罗某房屋交易税费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x元;6、国瑞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华银公司、国瑞公司承担。

华银公司辩称,1、罗某起诉华银公司主体错误,华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罗某向华银公司索赔没有依据,华银公司转让给国瑞公司的房屋不包括罗某的房屋,华银公司没有侵害罗某的任何权益。华银公司与国瑞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不存在侵权。同时,罗某的房屋是国瑞公司拆除的,华银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更不知情,华银公司没有侵权行为。2、罗某诉请解除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39万元及利息、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罗某造成的不能取得房屋的财产损失100万元,以及承担罗某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9万元等几项要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华银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华银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了罗某,罗某经取得了房屋,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罗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3、罗某诉请华银公司承担其房屋交易税费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x元不能成立。罗某办理房产证支出的相关税费,是罗某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罗某无权要求华银公司承担该项费用。4、罗某向华银公司索赔没有依据。国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拆除房屋是国瑞公司,是该公司侵了权,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国瑞公司辩称:1、国瑞公司与信阳华银公司之间是土地的转让,而非房产。2、原告罗某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我们看到的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华银公司的名下,我们购买的是土地使用权。国瑞公司不存在恶意窜通,我们与华银公司之间土地转让行为是合法的,且已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即使有恶意窜通的行为也只能导致国瑞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导致国瑞公司向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罗某对国瑞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罗某与华银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罗某购买华银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X乡南湖大道北侧华银丹桂园别墅区B-X号独栋别墅一套,建筑面积199.23平方米,房屋价格为人民币39万元。合同签订后罗某于2004年7月30日前向华银公司支付房屋价款39万元,并先后交纳了税费2.05万元,办理房产证等各种费用2.5万元,华银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并于2004年11月29日为罗某办理了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也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时间。2007年11月20日,华银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华银公司丹桂园小区整体房地产转让给国瑞公司。2008年1月16日,被告华银公司与被告国瑞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丹桂园小区X.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国瑞公司,罗某的别墅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权包含其中。2008年3月16日,国瑞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国瑞公司在没有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将罗某的别墅全部予以拆除。经调查,罗某被拆迁房屋所处地段的商品房现价在每平方米2500元至3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申请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与鉴定部门联系,鉴定部门以实物不存在,无法鉴定为由拒绝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华银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罗某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支持。华银公司在房屋交付罗某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为罗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且将罗某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又转让给他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瑞公司明知受让土地上的房屋为罗某所有,在未经罗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非法拆除,属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拆房屋已经失去价格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拒绝鉴定,只能就房屋购买时价参考现在信阳市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予以确定。综合罗某所购房屋的地段、户某、环境,房屋价格涨幅等因素,该房产被拆除时的价格确定为每平米3700元较为合理,其因国瑞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房屋价值损失为3700元×199.23平方米=x元,该损失应由国瑞公司赔偿,并承担从侵权之日起罗某购房款的贷款利息。此外,国瑞公司还应赔偿罗某因购房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华银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罗某,华银公司无欺诈行为,因此,罗某请求华银公司双倍赔偿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违约损失(购房款39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04年4月始计算至2008年4月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房屋损失x元,赔偿罗某其它损失x元及购房款39万元的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从2008年4月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时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晨(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