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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张某丙、原审被告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人民医院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经理。

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张某丙、原审被告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段某、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峰、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来某、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23时50分许,张某丙发驾驶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沿漯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郑漯改建LM-8标项目部门前西20米时,与来某驾驶停放在路北边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碰撞到站在车前的来某、李某甲、李某威及李某甲驾驶逆向停放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的豫x号轿车,造成三方车损、张某丙发当场死亡、来某、李某甲、李某威及无牌东风金刚低速货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丙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某、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威、李某杰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为被告远顺公司名下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朱某,来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车主为孟某,该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还查明:原告段某、张某丙系死者张某丙发的妻儿。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2:2为宜,即张某丙发承担60%的责任,来某、李某甲各自承担20%的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来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朱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顺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该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孟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应在李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元×20年)。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某丙发之母阎桂枝未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原告代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x.5元(x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各项共计x.7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兼顾所有受害人的利益,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x.7元(x.7元-x元)中的20%为x.94元,由朱某予以赔偿,远顺公司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x.7元(x.7元-x元)中的20%为x.94元,由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孟某在李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张某丙人民币x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张某丙人民币x元。三、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张某丙人民币x.94元,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张某丙人民币x.94元,孟某在李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段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8480元,由被告朱某、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李某甲、孟某承担3000元,原告段某、张某丙承担248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给予被上诉人段某、张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2、对交强险以外事故各方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应按8:1:1比例重新划分责任并确定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因一审原告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故不应当承担5000元的医疗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由我公司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二审中查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减掉由其承担的5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段某及张某丙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来某、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2:2并无不当,即张某丙发承担60%的责任,来某、李某甲各承担20%的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来某系原审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朱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该在原审被告朱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孟某作为豫x号的车主,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应在原审被告李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其承担的5000元医疗费,因被上诉人段某和张某丙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医疗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段某及张某丙人民币x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某甲预交的95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预交的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和张某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某丙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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