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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招某。

被告鲁某。

原告招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农历正月结婚。婚后生养一子招某浩,现年3岁。由于婚前谈婚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第三天就为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后来又因其他家务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互不理睬。2009年12月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丝毫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扶养小孩,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三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子招某浩。2009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子招某浩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至今。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0年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互不理睬,且分居已超过一年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证人证言、(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载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在2009年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而且已分居超过一年时间,夫妻感情明显已经破裂。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婚生子招某浩在被告鲁某外出打工后,一直在由原告招某及其父母抚养,现在改变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故小孩宜由原告招某抚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三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加之其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招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二、婚生子招某浩由原告招某抚养。被告鲁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招某子女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招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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