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与其丈夫黄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XX随手用桌子上的水果刀将黄某腹部扎伤,经鉴定,黄某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李X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XX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