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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范某丫。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而于2007年分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7000元、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股金收入x.8元、住房补贴款x.8元(在原告处);原告住房公积金为x.97元,被告住房公积金为3363.88元。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于寺坡二街坊X号楼X室,该房屋户主为原告父亲范某业,后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范某丫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在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合理予以分割:其中新大洲牌摩托车规被告所有;原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x.57元(其中股金收入x.8元、住房补贴款x.8元、住房公积金x.77元),应分出一半即x.78元给被告,被告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有x.88元(其中存款7000元,住房公积1363.88元),也应分出一半即5181.94元给原告,双方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85元。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范某丫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O1O年6月1日起至范某丫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9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900元,2010年度抚养费1050元于2010年6月3O日前给付)。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x.85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女儿范某丫由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范某丫,X年X月X日出生,从年龄上需要照顾的程度、从性别的生理特点上说,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称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称夫妻共同财产有股金收入x.8元,住房补贴款x.8元(在原告处),该事实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该部分财产单位分配后,上诉人已经用以生活支出,早已不存在了,原审判决却在没有任据的情况下,将已经不存在的款项错误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

王某某辩称,1、我没有房子,没有固定住所,和老母亲、哥嫂一起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2008年至2010年两年间,我带孩子在武功乡村幼儿园上学,居住,生活在农村老房子阴暗潮湿的环境里,孩子经常出现皮肤过敏,浑身瘙痒,并于2010年春节孩子因长期皮肤过敏患上过敏性紫癜,这种病如反复发作会严重影响肾功能和孩子骨关节发育,给孩子今后的生活带来不可预料的后果,我不敢拿孩子一生的健康快乐做赌注。如想切断病根,必须切断过敏源。上诉人居住在寺坡环境条件好,与学校一墙之隔,上诉人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有照顾孩子的良好条件。2、上诉人提出他的住房补贴、我们共同的股金已经花完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线退股明细表证实,范某某领退股款x.8元,范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原审开庭时认可于去年领取。2、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九九山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将范某某住房补贴发放至范某某中行存折中。3、截至2010年2月范某某住房公积金积累值x.97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予以认可。4、舞钢市中医院证明证实,2010年5月10日王某某公积金余额3363元。5、王某某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000元、新大洲摩托车(价值800元),对此王某某在原审开庭时予以默认。婚生女患有过敏性紫癜。6、范某某月平均工资1666元。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线退股明细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九九山分公司证明、舞钢市中医院证明、原审开庭笔录等证据认定,范某某占有夫妻共有财产:⑴股金收入x.8元。⑵住房补贴款x.8元。⑶住房公积金x.77元。王某某占有夫妻共有财产:⑴存款7000元。⑵住房公积3363.88元。双方折抵后范某某应支付王某某x.85元,理由成立。为有利于双方所生女儿的健康生长,婚生女范某丫应由王某某抚养为妥,范某某应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至18周岁。范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x.85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女儿范某丫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O1O年6月1日起至范某丫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9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900元,2010年度抚养费1050元于2010年6月3O日前给付)。为婚生女儿范某丫由王某某抚养,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O1O年6月1日起至范某丫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2010年度抚养费2400元于2010年12月3O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范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范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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