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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组“移民新村”工地上,无故将正在施工的工人孟某、马某殴打致伤,并对施工工人孙xx进行威胁撕抓。经鉴定:马某、孟某面部及躯干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马某、孟某、孙xx的陈述,证人贾xx、齐xx、刘xx、吕xx、李x、张xx、薛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某、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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