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又名周X,周某燕,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于2011年元月24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1年8月15日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月3日,被告周某在原告的汽修厂修理车辆欠修理费3640元,后经追讨未付,要求偿付3640元修理费。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在西峡县X路经营二类机动车维修等服务。系个人经营,字号名称为西峡县交通汽车维护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略)-1/1。被告周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10日在原告处维修时代超人汽车欠配件、维修工时费计2760元;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3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维修桑塔纳汽车、三次共欠配件、维修工时计880元。被告周某分别在领用配件及维修项目登记单上签名“周某”“周某八”。被告周某共欠原告陈某汽车配件及修理费用合计为3640元。此后原告陈某追讨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汽修厂领用配件及维修项目登记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交通汽车维护厂,被告周某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计欠配件及维修费用3640元,并分别签名认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某依据欠款凭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长期拖欠车辆修理费不及时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偿还欠款364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3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