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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与湘潭市某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长株潭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田某乙与湘潭市某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某建设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田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某建设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2012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建设公司应当继续为田某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建设公司应当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开工建设,却以历史原因暂不能办证为由至今未给田某乙购买的房产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田某乙不主张退房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裁决,一、由某建设公司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90日内为田某乙办理完毕所购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二、某建设公司向田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三、若某建设公司不能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90日内完成办证义务,自本裁决作出之日后的第91日起至国土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按申请人已付购房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0%计算,每日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19.31元。

某建设公司称:一、该公司与田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只约定为其代办产权证,没有约定为其办理国土证,裁决该公司为田某乙办理国土证无事实依据。该公司开发的长株潭大市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市X区、当地村民的关系和利益,裁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国土证不现实,裁决该公司不能按期办理国土证时赔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与田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了管辖异议,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此异议未予答复却径直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6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田某乙签订了一份《长株潭综合批发大市场房屋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田某乙向某建设公司购买长株潭综合批发大市X区BX栋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200.92平方米(以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误差不超过1%)。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080元,合计为227793.60元(以产权证核定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免拐角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为田某乙在签定合同时付购房定金40000元;房屋建至一层盖板时,由某建设公司通知田某乙,田某乙在七日内付40000元;房屋建至三层盖板时,由某建设公司通知田某乙,田某乙在七日内付30000元;某建设公司交付房屋时,田某乙付款100000元;某建设公司办好房产证时,田某乙付清余款17793.60元。移交房屋的时间及房产证的约定,某建设公司预订在2000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门面,住宅交付给田某乙使用,停车场、仓库等配套设施一个月内交付使用;土地使用权按国土法为50年,房屋为永久性产权;田某乙接到某建设公司交房通知,结清购房余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证,某建设公司代办产权证,办证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承诺一个月内办好产权证。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田某乙必须保证按期付款,否则,田某乙在此前所交款项不退,某建设公司可将该房屋另行招商,乙方无权干涉。市场建成后,田某乙必须服从市场管理,如某建设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按《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双方如发生其他纠纷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某建设公司当时并没有取得开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对外销售房产的基本条件。田某乙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田某乙与某建设公司为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需要于2001年7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所购房产的位置为BX栋X房X号门面,单价为1080元,价款为229910元。双方约定了保修责任,以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内容基本为空白。2001年10月15日,田某乙向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办证经费和相关办证资料,2002年4月2日,某建设公司为田某乙的购房产办理房产证(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某建设公司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取得开发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田某乙所购房产不能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田某乙以某建设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审查后认为,田某乙与某建设公司为买卖长株潭大市场的门面,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仲裁庭只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基本内容为空白的格式合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某建设公司开发长株潭大市场时至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之日止确未取得开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对外销售房产的条件。某建设公司开发长株潭大市场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经市X区的努力,正在逐步解决之中,但田某乙所购门面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因涉及当地村民的补偿问题,至今没有办妥。只有在双方所签合同有效的状况下才能裁决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应按无效合同的原则裁决,仲裁庭在未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的状况下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四)、(五)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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