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
被告胡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诉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以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彭建文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