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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2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28岁,汉族,市民。

原告岳某诉某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某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x年2月3日生子于某硕出生,原告本想借此机会改善一下夫妻感情,但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而且对自己的生子不闻不问,并且经常不回家,也不挣钱抚养自己的儿子。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前年离家后至今没有回家看望过儿子和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某告常年在家看孩子,无任何收入,也无任何挣钱的技能,现无能力抚养儿子,故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出嫁时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四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于某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四条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两人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于某硕,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四条,该些物品现均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生子出生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相识不久就结了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未某正建立起来,且被告又不到庭,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生子于某硕因目前一直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认为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支付生子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对其陪嫁物品表示愿意放弃以折抵抚养费,由此原告酌情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生子于某硕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岳某支付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郭海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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