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主要向被告供应三极管、二极管、线路板、电阻器、电容器等电子元件。2008年11月1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08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40,632元,承诺于2008年底前先支付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8月20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32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均是事实。但因明确经济困难,故无法立即支付,也无法确认具体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被告供应电子元件。2008年11月12日,双方经对帐后,被告确认至2008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40,632元,承诺于2008年底前先支付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多年来被告供应电子元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08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40,632元,承诺于2008年底前先支付25,000元,但至今仅支付了2,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138,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60元,减半收取计1,536.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