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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傅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程xx、周xx,系渝北区X街道佳家房屋中介服务部法务工作者。

被告傅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傅xx,系被告之弟弟。

原告冯xx与被告傅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发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刘昭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她与售房人黄xx、购房人傅xx即本案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她支付包干费用x.00元,被告以未带足款项为由只支付了x.00元。合同签订后,她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等中介服务,并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税费,使被告顺利成为房屋的产权人,后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00元余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基于此,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00元。

被告辨某,原告诉某的不属实,他之所以不支付余款x.00元,是因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将先前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x.00元变更为x.00元,如按成交价格x.00元计算,他只能支付x.00元的费用,而不是x.00元。原告少写了x.00元,由此造成他以后卖房要多缴差额税5775.00元及多缴个人所得税1050.00元,同时他系农村户口,按政策规定他第一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要全额退还契税,原告的行为使他少退了105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875.00元。另外,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是他缴纳的各种税费5388.00元,而不是原告缴纳的,因此加上他之前支付的x.00元,他实际支付了x.00元,减去应支付的x.00元,原告还应退还他1388.00元,加上前面的损失7875.00元,原告倒应赔偿他926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9月原告与售房人黄xx、购房人傅xx即本案被告签订了出售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x号丰业御景铭洲xx栋X-X号房屋的三方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买卖包干费用确认书,确认书中约定购房价为x.00元,交易税费及服务费为x.00元,多不退,少不补,余额部分作为原告的服务费及口头咨询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00元费用,原告为被告办理完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00元。在诉某中被告不同意支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263.00元。

另查明,在2010年9月20日黄xx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屋成交价格为x.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买卖包干费用确认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净收费用确认书、委托托管交易文件收据、收条和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买卖包干费用确认书、《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税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现根据庭审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房屋过户等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认为,在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原告将房屋成交价格x.00元变更为x.00元,如按成交价格x.00元计算,被告只能支付x.00元的中介费用,而不是x.00元,但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包干费用确认书中对中介费的计算方式并无约定,仅约定了一个税、费包干价,且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是x.00元,而不是x.00元,至于在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做低房价的行为,如涉及到原告是为了逃避税费,则应由相关职权部门进行处理,依法追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降低费用。因此对被告要求按x.00元支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契税损失10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将房屋成交价格少写了x.00元,造成被告以后卖房需多缴差额税5775.00元及多缴个人所得税1050.00元,因此要求原告赔偿以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其对做低房价是知情的,并且以后房屋交易的税率和相关政策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以后卖房”这一尚未发生的事情无法调整。

四、关于5388.00元税费是由谁缴纳的问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由他缴纳,并提供了税费发票,但从原告提交的收条(该收条系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因该证据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不认可系他签名和按印,并不同意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税费发票是原告交给被告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包干费用确认书中关于“……委托重庆佳家房产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并该笔款项中支付相关税、费……”的约定,应认定该笔税费是由原告缴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傅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欠款89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xx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费75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贺发军

人民陪审员刘昭兴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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