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国有洛宁县故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建龙(被害单位职工)。
被告人任某甲,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杨某丙犯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害单位国有洛宁县故县林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建龙,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阴历10月底前后,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三人经预谋盗伐国有洛宁县故县X镇王河林区刺槐林坑木105根。2010年元月11、12、13日(2009年阴历11月27、28、29日)三人雇用被告人杨某丙用其三轮车分三次将盗伐的105根刺槐坑木拉到下峪镇对九峪冶炼厂,卖给杨某祥和刘长江,得赃款3265元。经调查,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某三人盗伐105根坑木,合计蓄积6.523立方米。给被害单位国有洛宁县故县林场造成5218.4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丙于2010年4月3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记、杨某丙的供述。2、证人任某丁人的证言。3、现场勘察笔录。4、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技术鉴定等。5、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本院。
五、被告人任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应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国有洛宁县故县林场经济损失5218.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