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某韦某标,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某韦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X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族上叔侄关系,并同村居住,二人曾因上清明修祖坟的问题产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为此对被害人王某X心存不满。2011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在罗秀镇X村X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X拦住,并持铁管对被害人王某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X右尺骨远端横形骨折。随后,被害人王某X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王某X。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X右前臂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护某、误工、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x.4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医疗、护某、误工、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人民币x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并已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王某X、韦某、覃某、王某X、王某X的证言,有罗秀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及象州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有象州县公安局(2011)象公刑技法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被害人王某X收到经济损失赔偿款的收条及给予被告人王某某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覃某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