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1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禹州市土地局家属院四楼任某某家,无故殴打任某某(致其轻微伤)后又用菜刀砍坏其室内洗衣机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6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侯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某砸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