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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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乙,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底,被告人游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娄塘等地区聚众以“赣子宝”(用两枚壹元硬币猜单双)形式赌博,并招募陈冉(已判刑)收取“庄丰款”,从中抽头渔利。

200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嘉定区X镇X村六队西侧菜棚内聚集柴某某、张某丙等40余人以“赣子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由陈冉收取“庄丰款”。当日15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4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x元,“庄丰款”人民币1000元,赌具塑料碗2只和人民币壹元硬币2枚。被告人游某某逃逸。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游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代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王某某,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游某某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某审判员唐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芳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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