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郭庄。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年迈,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被告到原告家做保姆,双方在子女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29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还常因支取原告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居住,并将自己的衣物等东西全某带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由其子女轮流照顾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已年近九十,双方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缺乏关心照顾,加之双方常因原告工资支取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2011年10月2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衣物等东西全某带走,至今未归,离家出走居住,并且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使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