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成年,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原告将自己的两处责任山林(即“米涵”、“勤托”山林)卖给被告谭某某砍伐,期限为一年,两处山林(山根费)卖价共x元正。当时被告表示先付x元,剩余的3000元,如山林边界无纠纷的再付清。被告签字后分两次付款,每次一万元,被告在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收到2万元后,也写《收据》给被告存根)后,就上山砍伐山木并且卖掉山林木材了。直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山根费x元正,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清所欠的x元,被告却不理不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山根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思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及《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证实原、被告签定合同里记载的‘“米涵”、“勤托”实际是自留山证里记载的‘“米喊”和“后山”属于原告自留山的事实;2、《合同书》,证明原告把‘“米涵”、“勤托”等自留山林木承包给被告砍伐和山根费x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原告将自己的两处责任山林(即“米涵”、“勤托”山林)卖给被告谭某某砍伐,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支付给被告滕某某山根费x元整,先支付x元,余3000元,如边界无纠纷再付清。合同书自2010年2月28日起生效,至2011年2月28日止。在本案审理前,被告已两次支付原告山根费共计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原告滕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自觉并完全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支付所欠的山根费余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x元山根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山根费欠款x,本院依法对其中的x元予以支持,其余的3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未到期,待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谭某某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可另行起诉,此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滕某某山根费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赵运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