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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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2010年7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0年7月23日被商城县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人民陪审团参加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因嫌儿子李XX智力不健全,便将其遗弃在商城县X镇X路文化广场对面。在郑某回途中发现李XX手和嘴很脏,便带领李XX到文化广场北边的水塘清洗,因连续几次让李XX清洗嘴其未听从,郑某某遂将其推入水塘并掐住脖子,致李XX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外力作用口颈部窒息死亡。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陈述自己由于一时糊涂犯下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理由:(一)被告人是由于生活长期压抑下,心态扭曲导致犯罪;(二)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相对直接故意杀人恶性较小;(三)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并不恶劣。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领亲属到现场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本身智力相对低下。案发前,(其)能十余年善待被害人。现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及家人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商城县X镇X村委会、被告人丈夫李运友、被告人亲属李永江、李运发等10人、刘楼村村民余文贵等31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李运友于1997年结婚后在商城县X镇X村定居。先后生下长子李XX(本案被害人,X年X月X日出生)及次子李强。因李XX出生后智力不健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遂留家中和家人一并照料。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欲到李运友务工工地去,遭李拒绝后,被告人产生将李XX遗弃的念头。201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带李XX坐车至本县X镇X路文化广场对面,将其遗弃。尔后,被告人又进城购物,在回途中发现李XX手和嘴很脏,便带其到文化广场北边的水塘清洗。因连续几次让李XX清洗嘴其未听从,被告人遂生气将其推入水塘并掐住脖子,致李XX当场死亡。被告人作案后返回家中,家中询问被告人后得知李XX已死亡,后被告人带领家中赶至案发现场并由家人报案。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外力作用口颈部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今年(2010年7月1日)中午11点左右,我二伯李永江找我说他孙子李XX还没回家,怀疑是被他妈送走了。后我到李XX家去问郑某某,她一直不说,我就和李永江到上石桥派出所去和警察说了,正说时,家里打电话讲郑某某开口了,说把李XX送到城关镇北转盘附近的一个小水塘边,我听说后就开车把郑某某和家人带着,到了郑某某说的水塘。大概下午3点左右,看见水塘里有个尸体飘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在我们来的路上,郑某某自言自语的说:“我不是故意的,我不是故意的”。李XX一生下来就是智障,生活得人照顾,不能自理。李运友现在江苏打工,李XX平时和我二伯一起生活的比较多,李XX平时吃饭都回妈家吃。

二、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我家亲戚都问郑某某把李XX领哪去了郑某始不说,后李运才和李永江就去上石桥派出所报案。这期间,郑某某说死了,死在城关镇北转盘附近的水塘里。我们就打电话给李运才,我和屈庆芳、李运才、谢正勇还有郑某某一起到城关镇,看见了塘里有尸体,李运才就打电话报案了。李XX一生下来智力方面就有问题,说话不清楚,和正常人不一样。

三、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郑某某把我们带到县城文化广场路边的水塘。在车上她指着地点后,我们到塘边发现一具尸体。之后,李运才就打电话报警了。郑某某是我弟媳,李XX大脑从小就有毛病,生活不能自理。郑某某对李XX没有对李强好。

四、证人屈XX的证言证明:今年(2010年7月1日)下午,郑某某带着我、李运才、谢正勇、刘怀玉直接到文化广场边的水塘,说李XX死在水塘里了。郑某某是我堂兄媳,她和李运友是在浙江那边务工认识的。郑某某平时为人还可以,但也的大脑跟正常人比起来差一点,跟她说话要说急了,她说话就不正常了。李XX一生下来就不正常,十多岁了只会喊爷,生活不能自理。我问郑某某,李XX是怎么死的她一直不说,说李XX活着也是一个累赘。郑某某平时和李XX母子关系还可以。

五、证人祝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上午7时许,郑某某领李XX从我家门口经过往上石桥街方向走等情况。

六、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是我孙子,身体没什么毛病,大脑有点毛病,讲话不正常,和我一起住。中午和晚上在他妈那吃饭,平时郑某某也不虐待他。今天李XX没回来,我去问郑某某,她一直不讲话。后来我和侄子李运才到派出所报案,怀疑她把李XX扔到外出了。我们从派出所回来以后,郑某某讲李XX已经死了,死在城关北转盘一个水塘里了。她把李XX领进城可能是因为前几天郑某某打电话给李运友讲要到李运友那去,俺二媳妇谢正勇说不能走,去以后李XX没人照顾。

七、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中午,我妈郑某某中午回家来带一袋方便面给我吃等情况。

八、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郑某某也是大脑有点不正常,平时持家也不行,用的卫生巾都往家院子乱甩,有时我跟她说话,她就前言不搭后语的,听不懂什么意思。李XX四岁时还不能说话,不能站立,到武汉检查后讲是先天性遗传引起的,后又要一个小孩叫李强,智商仍然不高,但比他哥强一些。郑某某平时就在家带孩子,我常年在外务工。由于李XX是个傻子,给郑某某和我都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也不敢带孩子到她娘家去。李XX十多岁了,不会说话,只会喊个爷,生活不能自理。虽然郑某某事作错,但我还是希望政府对她从轻处理。

九、商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十、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郑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二)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能力DNA检验报告意见:(一)送检矿泉水瓶瓶口唾液为死者李X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二)送检死者李XX口腔拭纸未检出他人DNA物质;(三)送检死者李XX指甲内未检出DNA物质;(四)送检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指甲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郑某某与李XX基因型混合的可能。

十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意见:死者李XX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份。

十三、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XX系外力作用口颈部窒息死亡。

十四、辩护人提供的:(一)上石桥镇X村委会证明:郑某某婚后孝敬父母,团结邻居,平时表现很好。由于大儿子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需人看护。多年来给郑某某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根据郑某某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实际情况,请法院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丈夫李运友的证言证明:现家中八十多岁父亲及六岁小儿子都需要照顾,强烈要求对郑某某判处缓刑;(三)被告人亲属李永江、李运发等十名证人联名请求:对郑某某从轻判刑;(四)刘楼村村民余文贵、刘世芳等三十一人联名请求对郑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

十五、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2010年7月1日早上起来后就带我大儿子李XX在俺门口坐白塔集开往城关的公交车进城了,我当时想进城后将他扔掉不要了,因为他是个傻子。进城后,我带着他顺着车站边的转盘那条路往城里走,见到路边有草丛,我让他在那儿等我一会。我这时就想给他扔掉算了。我当时想他早上没吃饭,怪可怜的,就走到前边一个小卖部,买了两袋方便面、一瓶矿泉水、一个雪糕,我又转回去送给李XX吃。我将东西给他后我自己就走了,到汽车站边上的百姓大药房去买药贴身上。然后,我就往回去的车站走。又顺着原路返回的。走到离李XX没多远时,见他站在那儿,我给他的东西他也吃完了,他手上、嘴上、脸上脏的不像样,我见对面有个洼处,估计有水,我带他去洗洗干净,等他洗时,我见他只洗手,我让他洗脸、洗嘴,他不洗,我当时很生气,顺手捡一根树棍打他,打他什么部位、什么树棍我也不记得了,当时我也不知怎么想的,头脑糟糟的,一下子将他推到塘里了,我当时头就像炸了一样,不知咋搞的我将他推下去之后,我也紧跟着下水了,我就用手按住李XX的脖子,将他按在水里。我按了多长时间也记不得,一直到他不动了我才松手。然后,我就上了岸,到车站坐车回家。我回家时快晌午了,具体时间不知道。俺公公李永江问我李XX呢我没理他,之后,几个嫂子又来问我,李XX到哪去了一开始我没理她们,一直到最后,我才告诉她们说:“李XX死了”。然后,我让她们将我扶上车带她们到现场了,没多一会公安的人来了。我大儿子李XX是个傻子,成天傻的很,邻居们成天指手划脚地讲,我哪儿也走不掉。2010年6月30日,我打电话给丈夫李运友,说要到他那去,李运友不让去,说如果我去了,将我扔在外面不要我,我很生气,一夜没休息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杀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及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将李XX推入水塘中按住直至李XX死亡方离开现场,其从遗弃李XX转为杀害李XX的目的明确,并非对李XX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故应以直接故意杀人论处;本案被害人李XX系智障人员,本身在案发前因上无过错,虽被告人具有长期授压抑等原因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为本案属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回家在家中追问下告知李XX已死亡,并领家人到案发现场指认现场,等待公安干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认定为亲友陪同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所在基层组织和家属均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综合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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