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溶江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吉首市人。
被告杨某,女,吉首市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溶江信用社诉被告梁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8‰。被告杨某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偿还,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
3、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以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X号房屋一套抵押贷款。
4、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延期一年还款。
5、利息情况说明,拟证明两被告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09年3月20日。
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7、两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用其妻杨某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X号房屋一套抵押。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12个月;月利率为13.8‰;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年还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原告故诉请本院。另查,被告利息已还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因两被告系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应当承担。两被告还应承担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判决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依法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