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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乙,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时风三轮汽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乡X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想给原告钱,但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同时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徐某某有异议,称当时原告杨某甲是横穿马路,自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称自己驾驶的为豫x“双立”牌三轮汽车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豫x“时风”牌三轮汽车。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入住浚县人民医院的情况及住院情况。

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3、医疗费单据1张,款x.82元;收据9张,合款x元。

被告徐某某有异议,称9张医疗费收据为白条。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同时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庭后提交了更正说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9张收据除2010年5月28日,票号为x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余8张收据有原告的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且有病历中记录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票号为x的收据不予采信,其余的8张收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杨某甲的丈夫张某某收到条二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9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河南x三轮汽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乡X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杨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6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诉讼前,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00元。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x.82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82元(含已支付的6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38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5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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