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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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不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队民警。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以下简称柳北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x《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柳北交警大队之委托代理人樊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北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戴某于2009年12月7日9时24分在跃进路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x)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农村信用社或市商行或市工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9时24分在跃进路所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

2、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交通安全教育,缴纳罚款的情况;

3、《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由原告签收的情况。

原告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罚款200元以下,二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是指在违法现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不包括事后处理的行为。但是被告直到原告到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才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在无法分辨导向车道的地方隐蔽执法,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取证违法,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100元罚款并赔偿原告的交通费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处罚人;

3、桂O(08)No.x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100元罚款。

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违法的地点路口较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需在远处或高处才能对整个路口的交通情况进行摄录,并未采取任何遮挡或隐蔽措施进行执法。我单位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到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记录的违法车辆的各项具体特征、违法地点、车辆行驶方向等内容,可以清晰的分辨出导向车道和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单位在原告到交通违法查询、处理接待室时,依照简易程序对其作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予撤销,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视频资料,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桂O(08)No.x代收罚款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于2009年12月7日9时24分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X路,在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照其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违法行为被设置在该路段上方的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原告在准备年检车辆时被告知有该违法记录未处理,原告遂于2010年1月21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告知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安全教育处理,但原告表示拒绝,并愿意按规定缴纳罚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所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对上述内容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并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到柳州市商业银行锦绣路支行缴纳了100元罚款。此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柳北交警大队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通过被告所提供的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视频资料,能够清楚的反映出原告驾驶的违法车辆的各项具体特征、违法地点、车辆行驶方向等内容,该视频资料在收集方法和证据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该份证据所记载内容已能证实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对其违法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故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人民陪审员邓建新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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