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徐××、罗××等二十余人,在固始县外商商会四楼被告人吴某租用的房间内聚众赌博,参赌人员以麻将牌“斗锅子”、“推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每局从中抽头二百至四百元不等,被当场抓获时的赌资共15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至2011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租用的固始县外商商会四楼房间内提供麻将牌、扑克牌等赌具,聚集徐××、罗××等二十余人以麻将牌“斗锅子”、扑克牌“推牌九”等方式设局赌博。被告人吴某从每局中抽头二百至四百元不等,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息借款,从中渔利。2011年6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查扣赌资共15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2、证人王××、高××、罗××、梁×、徐××、潘×、张××、周××等证言;3、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