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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712公里+500米东半幅处时,因躲避高速公路X路期间使用的道路隔离石墩,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端头,致乘车人毛某×死亡,丁某本人锁骨骨折。2011年11月10日,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机场大队认定,丁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同日,被告人丁某到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2KM+500M东半幅处时,因躲避高速公路X路期间使用的道路隔离石墩,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端头,致使乘车人毛某×死亡,丁某本人锁骨骨折。2011年11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同日,丁某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供述,2010年2月9日下午傍晚,他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丁××等四人一起从新野县出发去郑州送毛某×回东北,期间他和毛某×轮流开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他驾驶,当时他正跟着一辆大货车行驶,突然发现前面路面上有一个砖头,他就打方向想避开,但仍没避开,他虽然踩了刹车,但车仍然撞上的高速公路护栏,他开的车右前门撞上了护栏的端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毛某×被挤死了,后来他因锁骨骨折被送到医院做了手术,出院后他离开家去了广州打工,到广州后多次听家人说公安机关在找他,他回家后就去了公安机关。

2、证人毛某、丁××的证言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证人毛某还证明了被害人毛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毛某×的死亡原因。

6、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丁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丁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丁某没有前科。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丁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丁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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