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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新郑市X路西侧华夏良子洗脚店门口,趁正在骑自行车行驶的安xx不备,将其放在车篓里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400余元及建设银行卡等物品。

2、2012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新郑市地质队附近,趁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陶xx不备,将其放在车篓里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36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3、2012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丙、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新郑市X路舒馨纸行门口附近,趁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郭xx不备,将其挎在左臂处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3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4、2012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丙、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新郑市X路金芒果大夏附近,趁正在骑自行车行驶的马xx不备,将其挎在左臂处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9元及化妆品等物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新郑市X路南关转盘附近,趁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靳xx不备,将其车上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30余元、价值294元的三普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

5、2012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驾驶摩托车在新郑市炎黄大道与解放南路交叉口附近,趁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王xx不备,将其车篓里的挎包抢走,抢得价值224元的ETEL牌蓝白色手机一部及学某等物品;后在新郑市X路金沙湾酒店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走沈xx的挎包,包内有身份证、学某、化妆品等物品。

另查,赃物三普牌手机一部、ETEL牌蓝白色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丙、张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多次抢夺,系坦白,系初犯,建议对朱某丙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张某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满500元不满50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丙抢夺数额为1667元,被告人张某抢夺数额为719元,二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朱某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朱某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丙系初犯、部分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多次抢夺,可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多次抢夺,可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朱某丙、张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Ο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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