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邓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自称其是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民警,能够购买南阳市X路金汉丰商厦对面的门面房,分别于2005年9月骗取王XX现金x元;同年11月骗取王XX现金x元。并伪造以会计梁静的名义开具了2005年9月27日收王XX现金x元和11月14日收王XX现金x元的现金收据各一张。现已退回被害人现金20余万元。
2、2006年初,被告人赵某以其能够购买南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的集资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
3、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以其能够购买南阳市X路金汉丰商厦对面的单元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郑XX现金x元。当年的下半年,被告人赵某以帮助给郑XX购买门面房,再次骗取郑XX现金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现金x余元。
4、2006年6、7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帮助代XX购买门面房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
5、2006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帮助程XX购买南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单元房为名,骗取程XX现金x元。
6、2007年初,被告人赵某以帮助王XX购买南阳市第一看守所门面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x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共计诈骗他人现金x元,现已退还现金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指控的钱数不对,应该是x元;郑XX的钱全退了,退42万余元;不记得代XX这人,不认第四起。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诈骗罪,赵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收的钱打有收条,已归还一部分,剩余的有抵押、担保,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自称其是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民警,能够购买南阳市X路金汉丰商厦对面的门面房,分别于2005年9月骗取王XX现金x元;同年11月骗取王XX现金x元。并伪造以会计梁静的名义开具了2005年9月27日收王XX现金x元和11月14日收王XX现金x元的现金收据各一张。现已退回被害人现金20万元。
2、2006年初,被告人赵某以其能够购买南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的集资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
3、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以其能够购买南阳市X路金汉丰商厦对面的单元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郑XX现金x元。当年的下半年,被告人赵某以帮助给郑XX购买门面房,再次骗取郑XX现金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现金42万余元。
4、2006年6、7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帮助代XX购买门面房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
5、2006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以帮助程XX购买南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单元房为名,骗取程相坡现金x元。
6、2007年初,被告人赵某以帮助王XX购买南阳市第一看守所门面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x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共计诈骗他人现金x元,现已退还现金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认自己诈骗王XX、程XX现金,赵某承诺卖给程XX的单元房,给了赵某豪。并供认骗取郑XX单元房款x元。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王XX购买门面房,交给赵某x元,已退x元,退王x元。王XX的陈述,证实自己通过王XX购买单元房被骗的事实经过。郑XX的陈述,证实赵某诈骗自己及王XX购房款及退款的情况。代XX的陈述与郑XX的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人赵某诈骗代XX13万元及退还的事实。程XX的陈述,证实赵某承诺将其父亲赵某林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的X号楼中单元六楼西户一套单元房卖给程XX,款交给赵某后,发现房子已经卖给了别人。王XX的陈述,证明和赵某签订有购房协议,有交款收据,后来打听房子是聂勇的房子及报案的事实。证人张XX的证言与王玉会的证言相吻合。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卖给赵某豪房子在先,卖给程相坡房子在后。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该单元房系王萍所有,没有对外出售。卖房协议,证明所卖单元房是三号楼中单元六楼西户。收款条二份,证明赵某骗取程相坡的购房款。证人聂X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集资一套单元房,是四号楼中单元四楼西户,没有要卖单元房的事,不认识赵某。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门面房所有权是公安局的,不存在出售的情况。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有一套房产。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伪造的现金收据、被告人赵某交给郑某某的集资房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喜夫处扣押收据二张x元。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对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被告人赵某骗取被害人郑某某购买单元房款x元,被告人赵某供认收郑某某购买单元房款x元,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且买单元房没有收据,郑某某陈述赵某还欠其x元,没有欠条,被告人赵某辩解此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第三起赵某诈骗郑某某购买单元房款应当按x元认定犯罪数额为妥。被告人赵某对第四起的辩解,虽然赵某不供认该起犯罪事实,但被害人代天林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诈骗代天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赵某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王喜夫现金x元;退赔程相坡现金x元;退赔王玉会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