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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犯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9日12时30分,在长葛市X路“易和电器”厂门口处,被告人赵某某持A2证驾驶豫K-x号客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王秋环骑自行车靠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秋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3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乔XX、尚XX、路XX、许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结论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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