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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张某诉甲某某、乙某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干某。

原告张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某、张某与被告甲某某(经下简称“甲某某”)、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原名某X)、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甲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阮某、被告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张某诉称,两原告系宝山区某号商铺的所有人,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甲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甲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为期五年。如到期承租方不履行返还房屋义务时,原告可直接向承租方主张权利,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甲某某又与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某某,乙某某与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陈某。在租期届满前,原告通知了甲某某、乙某某,表示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通知陈某,提出如续租,则租金提高到每平方米每天7元,但陈某拒绝接受,且拒绝迁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迁出某号商铺。2、被告陈某按每平方米每天7元,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实际迁出止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甲某某、乙某某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甲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某某辩称,乙某某与陈某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并多次口头告知陈某,要求其迁出房屋。乙某某自2009年9月从甲某某处得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即积极与陈某联系,原告与陈某也进行过协商。现合同已到期,乙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系争房屋的来源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由丙公司委托乙某某出租,陈某与乙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与陈某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与甲某某签订的委托书、甲某某与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即使原告在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过部分房款,但其还未成为产权人,无权处置房屋。如果该房屋是属于原告的,则乙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带有欺诈性,是无效合同,要求对陈某的装修进行补偿,也希望在同等条件下由陈某续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丙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阮某)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由原告购买某号商铺,2003年12月原告向丙公司支付房款479,100元,2004年10月支付房款274,148元,同年12月支付房款500,000元。2005年3月原告取得该房的产权证。2004年10月22日乙某某与陈某签订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称乙某某根据与丙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取得了房屋的管理权、经营权、租赁权,将该房出租给陈某,租期为2004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租金每平方米每天4.6元。事后,陈某向乙某某支付保证金13,000元,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乙某某于2009年11月向陈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11月30日前迁出。原告向甲某某、乙某某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也向陈某发出通知,提出租金提高到每平方米每天7元,如不回复,视为放弃续租。后原告与陈某就续租租金进行过协商,但未果。

审理中,陈某称其是在2009年9月从乙某某处得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原告与陈某均认可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5.4元。原告表示现陈某将部分房屋转租,原告在本案中对次承租人的迁出问题不主张,由原告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出售合同、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发票、通知、租金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甲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甲某某与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质证,甲某某与乙某某无异议,陈某称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陈某提供了丙公司与乙某某签订的委托书,证明乙某某是受丙公司委托出租房屋。原告称如该证据是真实的,则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也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甲某某称之前没见过这份证据。乙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从丙公司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在2003年即支付过部分房款,原告作为房屋的购买人与甲某某间签订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双方的委托合同,原告可以直接向承租人起诉主张权利。甲某某按受原告委托后,将房屋出租给乙某某,乙某某又将房屋出租给了陈某,在合同到期前,乙某某已向陈某披露了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现合同已到期,且原告与陈某就续租一节无法达成协议,故被告陈某理应按约迁出,并付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作为委托人及房屋所有人向陈某主张迁出并支付使用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陈某辩称委托书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均认可现市场租金在每平方米每天5.4元,故可依此为据计算使用费。关于陈某将房屋转租一节,原告表示不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乙某某收取陈某的保证金,可由乙某某另行与陈某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干某、张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每天5.4元,自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迁出日止)。

三、被告甲某某对上述第二条陈某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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