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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柞水县人,住(略),系原陕西宏军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0年农历1月19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柞水县人。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10年9月27日晚9时被告李某丈夫汪某清到原告家要菜,原告未给,被告便怀恨在心。同年9月30日12时许,原告韩某乙正在坡上打猪草,被告李某到原告家喊叫挡狗并大骂,原告之姐韩某丁听到后,上坡找原告回家看一下,原告回家后与被告理论,被告仍不停辱骂,并将原告推到,继而双方互相撕抓起来。原告之姐韩某丁见状挡开双方,被告李某却从布挎包里拿出镰刀在原告韩某乙左肩膀上砍了一下,又在原告左眼,头某砍了数下,随逃离现场。原告韩某乙找到被告李某丈夫汪某清,汪某清将原告送往小岭卫生院,在包扎缝合伤口后又转到柞水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侧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头某部皮肤裂伤。原告韩某乙花住院费近5000元,三个月不能劳动,一季小麦未种,板栗未打,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韩某乙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某从原告韩某乙家门口路过,被告以为丈夫在田间劳作,便喊自己丈夫。不想这时原告韩某乙正在坡上打猪草,听见后便破口大骂,并扬言今后不准被告从其家门口路过。被告李某说路是大家的,不是你们屋的,还不让人走了。原告韩某乙这时便大骂起来,原告之姐韩某丁也从家中出来对原告说骂没用,李某是没砸得。于是原告韩某乙从地上捡起石头某向李某。韩某丁也捡起石头,但没有砸。原告韩某乙把石头某完后便冲到被告李某面前将其推到高坎下,原告未等被告起身,便跳下去对其进行殴打。被告李某情急之下才予以还手,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李某也受伤在身,只是无钱医治,农活也没做,也有经济损失,所以被告的损失原告也要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李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某从地里劳作返回,路过原告韩某乙家门口,原告家的狗跑到被告跟前一直叫,被告李某便喊在不远处田间劳作的丈夫汪某清挡狗。这时原告韩某乙与其姐韩某丁从地里回来了,被告李某便对韩某丁说你看我脖子怎么回事,韩某丁说你这是发疯疤。原告韩某乙对被告李某说狗又没咬到你,喊什么呀!被告李某便说她在喊叫她丈夫。原被告以前存有积怨,双方就对骂了几句。原告韩某乙便拿起扫帚,用扫帚把在被告李某腰上打了一下,双方随即撕扯在一起,原告韩某乙推了被告李某两下,被告李某脚下一滑,就从道场坎子上跳到地里。被告李某十分气愤,就从地坎下爬上去,拿起随身携带的镰刀,用镰刀背打向原告韩某乙,原告韩某乙用手臂一挡,打在左肩部,接着又用镰刀背击打原告头某、脸部,被告李某看见原告韩某乙脸上流血,便离开现场。原告李某当即经被告丈夫汪某清送到小岭镇卫生院治疗,经过简单包扎后,转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头某部皮肤裂伤。原告韩某乙在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无钱继续医治便回家了。原告韩某乙回家休息了4天,由于病情恶化,于2010年10月12日到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韩某乙门诊医疗费2184.60元,住院医疗费2385.80元,共计4570.4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韩某乙提交的公安机关在调查该起治安案件时,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二人发生争吵、撕扯,随后被告李某拿起随身携带的镰刀,用刀背致伤原告肩部、头某、脸部的相关事实。2、原告韩某乙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原告韩某乙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韩某乙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原告韩某乙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9张、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证明了原告韩某乙医疗费为4570.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本系邻里关系,理应在生活和生产中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李某未能克制自己,用生产工具击打原告韩某乙,致原告肩部、头某、面部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乙在本起人身损害中,先用扫帚打被告,并将被告推下地坎,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某乙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农作物的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韩某乙从受伤治疗到最后住院治疗出院共23天,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一人每天30元计算,计690元;误某每天按40元计算,计920元;医疗费为4570.40元。以上原告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计494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韩某乙承担10元,被告李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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