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川x号汽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地址:安康市X街。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13时50分许,我驾驶着陕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城许路X路口时,被被告赵某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撞倒致伤并拖拉约30米。我被送往城固县许家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号为7849。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本次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验以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赵某敏负同等责任。2011年3月18日我在治疗过程中依法向城固县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扣押了被告所有的川x号肇事货车,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受伤所花之医疗费、门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左脚皮肤修整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诉前保全受理费等共计x.28元。因被告赵某所有的川x号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交警部门某责任认定我无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不能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也有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川x号汽车购买的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敏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川x号货车行至城固县X路X路口时与原告贾某驾驶的自己所属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贾某被及时送往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1天,被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内踝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花门某4288元,住院医疗费x.58元,交通费564元,住院前期二月内因病情严重,按医嘱实际二人护理。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二轮摩托车受损修理费3466元及施救费200元,被告赵某共垫付医疗费x元。2011年3月1日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15日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某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进行了评估鉴定,贾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伤者贾某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3-5巂骨骨折及左骰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评估为陆仟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左踝及足背皮肤瘢痕修整术费用评估为x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事发时,贾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已年满64周岁,但属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之一,多年来除长期耕种责任田外,还在贾某砖厂从事临时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另查明,川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保险人为赵某。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某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赵某垫付费用条据,原告贾某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门某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某陕x号摩托车受损修理、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贾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固县X村委会证明、城固县贾某砖厂证明及川x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号货车与原告贾某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贾某受伤,交警部门某定赵某和贾某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贾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花之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轮摩托车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4周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规定了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并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就必定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贾某除长期从事责任田耕种外,还以在贾某村砖厂干临时工为业,其劳动能力相对有所减弱,而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标准应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状况和当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适当予以确定。原告贾某受伤住院前二月内,因伤势严重,根据医嘱需二人护理,故其住院护理费应按医疗机构的证明以实际人数支付。原告贾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在住院治疗期及作伤残鉴定时所花交通费564元的诉请,其支出合理,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根据伤情适当确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所属陕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施救费及修理费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陕x号摩托车实际施救和修理的有效票据作证,且被告赵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川x号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应在其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其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所花之医疗费x.58元(其中门某4288元,住院医疗费x.58元)、误某7150元(143天×50元)、护理费x元(60天×60元×2人+6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交通费56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4105元×16年×(20%+2%)]、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脚皮肤瘢痕修整术费用x元,二次手术及左脚皮肤瘢痕修整术住院治疗误某2500元[(20天+30天)×50元]、护理费3000元[(20天+3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天+30天)×30元]、营养费500元[(20天+30天)×1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川x号汽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贾某x.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部分为x元,伤残赔偿部分x.60元、摩托车损失费3666元);剩余x.58元,由被告赵某和原告贾某各承担x.29元。扣除赵某已垫付给原告贾某的医疗费x元后,再由原告贾某退还被告赵某超付费用5829.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2000元,被告赵某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