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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廖某乙等人与黄某丙、欧某某等人于2009年7月的一天在常宁市X街黄某怀(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并受伤。同月23日下午,李某某发现黄某丙等人进入常宁市红双喜宾馆,立即纠集廖某丁、“黑某某”(另案处理)等20余人来到该宾馆。在该宾馆一楼,李某某等人遇见黄某丙、欧某某等人。李某某上前质问欧某某,其他人则对欧某行殴打。黄某丙见状即急忙往外逃跑,在创典咖啡店门前被李某某等人追上。“黑皮”等人对黄某丙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砸其头部等部位,廖某丁还用匕首刺其右臀部等部位,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欧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常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欧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廖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廖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庆市端洲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廖某乙系从犯。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廖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先被被害人无故打伤,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廖某乙为逞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廖某乙系从犯。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称其在本案中先被被害人无故打伤,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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