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居民。
被告张某,男,约47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梁某,男,约47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梁某担保,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借款不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梁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张某在凤翔县X巷口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梁某担保。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写了自己的姓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1年2月28日起诉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借款3000元,在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应该承担对原告周某的还款责任。被告梁某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梁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梁某应当对担保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梁某履行还款义务以后享有对债务人张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3000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元,由第二被告梁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哲
审判员杨某娟
代审判员白君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