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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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某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原系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芬、贾某某,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5

法定代表人谢某,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7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毛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不服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汉市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某审员王莉萍、刘雪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芳、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毛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一○年二月十日,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汉市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查明第三人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向工商局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材料,经书面审查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市工商局遂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马某变更为王清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市工商局举报称:2007年3月27日向工商局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材料中有关马某的签名不属本人签署。经陕西省工商局行政复议,作出陕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汉中市工商局在90日内对马某具名举报的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马某。2009年12月23日汉中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奔赴西安对马某进行了询问、核查,并通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变更登记中有关马某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09年12月30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分别对2007年变更登记承办人任小军、段云松进行询问,该二人对造假签名的过程予以认可。市工商局上述调查证实: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马某的签名纯属伪造。第三人随后又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21日进行了两次变更。第一次将法定代表人王清云变更为罗某(汉航集团);第二次进行增资、转股变更,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汉航集团、千山电子)。

被告工商局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属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0万元人民某。第三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汉中市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亦申请参加复议,第三人后撤回复议申请。2010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某府作出汉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并向市工商局发出建议书,建议书主要内容:“本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该案案情复杂,涉及行政、民某、刑事多种法律关系,处理好这些法律关系尚待时日。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你机关暂缓执行汉市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随后向本院提出诉某。

原告诉某,原告自2006年5月起担任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0%的股权1120万元。2008年11月原告听说有人暗中将其在汇丰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便于同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调取了汇丰公司的变更材料,发现有人假冒原告签名,将原告在公司的1120万元股权分割转让给王清云和赵兵,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王清云。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此情况并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被告调查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汉市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股权变更的重要事实未予明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被告行政处罚书中未对原告举报的股权变更的重要事实进行认定。因原告在该次股权变更前所持的股权价值1120万元,金额巨大,同时对原告的股权被非法变更情况的认定将影响到被告对事件处理时法律的应用及处理方式。原告在向被告举报时就同时提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股权被非法变更,但被告的行政处罚书中只提及原告只向其反映了法定代表人被非法变更,未提及原告向其反映的股权被非法变更事项,也未予明确认定。导致了被告在处理该事件上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二、第三人及相关人员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冒用原告名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材料,变更原告在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位和股东资格,行为性质恶劣,涉及金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的违法变更行为。《公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均规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故被告应当撤销汇丰公司的变更登记。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市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恢复原状。

被告辩某,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我局举报称,第三人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马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后我局遂进行立案调查,经核实2007年3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马某的签名纯系伪造。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69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10万元。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是第三人,个人无权对公司登记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申请所针对的第三人而非个人,因此,我局的处罚对象是正确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申请人如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文件、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其责任自负。因此,我局在查明第三人的虚假行为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第三人的行为显然是以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因此,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及行政处罚对象均是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具有当然的主体资格,而马某不具有。至于马某所强调的股东权益受侵害,属股权纠纷,是民某法律关系,应通过民某诉某解决。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其同样不能以利害关系人为由成为本案的诉某主体。综上,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某,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管王清云、赵兵取得的股权是否合法,我公司从王清云、赵兵处取得的股权是善意的、合法的,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某间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举报材料,2、立案审批表,3、原告证言,4、任小军证言,5、段云松证言,6、司法鉴定意见书,7、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10、法规节录,11、变更登记审核表,12、变更登记申请书,13、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4、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15、股东会决议,16、章程修正案,17、股权转让协议,18、执行董事、监某、经理证明文件,19、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20、原告、王清云、赵兵身份证明,21、第三人变更登记前营业执照,22、收据两份,23、原马某法定代表人证书。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王清云与马某股权转让协议,2、赵兵与马某股权转让协议,3、股东会决议,4、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5、举报材料,6、邮件详情单,7、被告复函,8、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段云松所持公司股份70%(1120万元)变更登记为原告马某所持有,并变更登记原告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7日,王清云、赵兵未经原告马某认可,将马某持有第三人70%股权变更为王清云持有70%股权,吸收赵兵为股东持有第三人30%股权。并以第三人名义申请被告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更为王清云的变更登记。

2008年5月20日,王清云将自己持有第三人70%股权(1120万元)转让给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6月19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王清云变更登记为罗某。2008年7月10日第三人将原注册资本由1600万元增资为8000万元,并吸收陕西千山航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

2008年12月马某向被告举报,公司股东王清云假冒其签名将马某70%股权1120万元分别转让给王清云和赵兵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要求依法查处,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并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处马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汉市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原告马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因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已向汉中市人民某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日受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某院陕高法(2008)X号《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某衔接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中7第二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在先的,人民某院应告知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参加复议,如当事人拒绝的,人民某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某规定,经本院告知原告应撤诉,申请参加复议,但原告不同意。本院遂作出汉行初字(2010)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马某的起诉,马某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某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汉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马某上诉,维持我院裁定。马某在参与汉中市人民某府对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期间,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了行政复议。2010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某府给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认为,该案案情复杂,涉及行政、民某、刑事多种法律关系,建议暂缓执行汉市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8月5日,原告马某仍不服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汉市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再次提起诉某。

另查,2010年4月8日,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公安局举报称,王清云、赵兵以汉中汇丰(天然)温泉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义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发现有诈骗问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未立案,目前尚在案前调查之中。

本院认为:人民某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第三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原告的签名纯属伪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亦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强调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属民某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某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汉中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王耀军

人民某审员:王莉萍

刘雪萍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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