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戊,女,1954年1月18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之夫),男,1948年11月10日出某,汉族。
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1965年11月4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女,1982年8月26日出某,汉族。
原告郑某戊为与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戊诉称,2001年4月6日,被告将位于本市X区X路以东两小块边角余地让售给原告,面积为1.74亩,转让价款为7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土地款后,被告提供有关土地资料及红线图,由原告持本合同及相关资料到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权证。原告付清款后,在办证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土地资料不全,无法办理相关权证。于是,原告找被告要求退回购地款并承担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70000元,承担测量费7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误某、交通费等损失162500元,以上合计2402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让售合同》,证明转让土地的相关约定。
证据2、红线图,证明转让土地的位置。
证据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书,证明转让的土地是政府依法征用。
证据4、被告开出某收款凭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0000元购地款。
证据5、衡阳市国土测量队开出某收款凭证二份和界址点成果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测量费7700元及转让土地的界址点座标。
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单,证明土地转让未获市国土局批准。
被告城建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转让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原告当时就明知。原告自认为能通过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只要求被告提供红线图,其他资料原告自己准备。测量费是办证支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郑某辛、万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要求购买边角余地,被告已告知是划拨用地,原告仍执意购买,称有关系能办理相关权证,只要求被告提供红线图,其他手续和费用原告自己负责。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证据5、6是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原来是被告公司领导,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属实。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均认可,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涉及到土地测量,是办理相关权证的一个环节,原告支付7700元测量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单,报批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辛、万某某的证言,证人未出某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原系被告公司的领导,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让售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现存建设新村两小块地面积为1.74亩(见移交红线图),是规划局一九九三年三月份与市建委改变规划后的分配方案确定留给甲方的。由于地块太小,甲方经测算自行开发没有价值,同意转让给乙方自建住宅。三、全某土地款为柒万某正(7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三天内将全某土地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四、甲方在收到乙方土地款后,将有关土地资料及红线图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持本合同及相关资料自行到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其所有办证费用及土地出某金均由乙方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于当月23日付款68000元,24日付款2000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衡阳市国土测量队对协议转让的土地进行了测量,支付测量费7700元。因土地资料不全,原告未取得相关权证。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转让的土地是划拨地,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转让土地的条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让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认可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知涉案土地属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仍然签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土地相关法律、政策比较了解,签订合同处于主导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土地测量费用是本案的实际支出,土地款的利息是合理孳息,均可以列入损失范围。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利息损失为48973元。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原告郑某戊购地款70000元;
二、土地测量费7700元和购地款利息48973元,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70%,计39671.10元,其余部分原告郑某戊自负;
三、驳回原告郑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3010元,原告郑某戊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勇为
审判员陈某凯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某、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某、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某、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某金或者以转让、出某、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某金。
转让、出某、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