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顾某,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吴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略)某路某弄某苑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南汇区物价局关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审核表的确认意见,原告有权向该小区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币种下同)0.72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每季度末按时交纳。逾期交纳的,原告可据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收滞纳金。被告于2009年8月获得位于(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24.5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但被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76.40元,并支付原告至实际交付物业管理费为止的滞纳金52.5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10年9月30日)。
被告顾某辩称,拖欠物业费是事实,但原告按高层房屋标准计收物业费不合情理,因被告购置的房屋系高层,但实际居住在三层,故应按多层房屋标准计收物业费;另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其不愿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上海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X镇X路某弄某苑小区的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开发商办理了其购买的位于上述小区内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24.53平方米房屋的交房、进户手续。经相关部门核价,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为0.65元/月、高层为1.07元/月。原告按低于收费标准的每平方米0.72元/月计算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75.90元(原告计算有误)。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交房进户流程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故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系争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主张其居住的房屋系高层,却要求按多层房屋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另被告称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7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75.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