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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某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江西省x号。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长期在茶陵县X镇九渡与卢XX、卢XX兄弟俩做煤矸石生意,2011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XX与卢XX在高陇镇X村棉花冲,因煤矸石生意,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后被人劝开,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等人驾驶赣x起亚越野车经过卢XX家门口时,卢XX拦住刘XX的车并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当日下午被告人刘XX在江西省永新县纠集四、五个人(身份待查实)前往卢XX家讨要说法,随后双方引发打架,被告人刘XX喊来的人持刀将卢XX砍伤。经鉴定结论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卢XX、谭XX、段XX、刘XX、颜XX、刘XX、吴XX、谭XX的证言;现场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民事调解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害人向高陇派出某申请撤案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纠集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但本案是因经营纠纷引起的,且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故意砸坏被告人的车辆玻璃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九条、第四某条、第四某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某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某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某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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