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佟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单位在一审法院诉称:2000年5月9日,佟某与某区房管局某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某区某小铜井X号院西房一间,该房使某面积6.5平方米。2006年7月31日,北京市建委根据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A单位小铜井X号经租房产权发还通知”,为我教区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我教区签订的《房屋管理交接书》,我教区自接管之日起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出租人。2007年1月25日,某房管所在与佟某所签的公有住宅租赁协议“附记”一栏中,也对上述情况予以记载。佟某在签订合同后近十年内从未实际在此房居住,只是有时将房屋转某给他人暂住,因此导致该房屋长期无故空闲,以致该房屋在2006年7月因长期无人居住而倒塌后,佟某本人竟仍不知情。此外,佟某早已分得单位住房,其已经丧失公有住宅租赁承租人的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佟某腾退其承租的位于某区某小铜井X号院西房一间。
佟某在一审法院辩称:A单位所述诉争房屋的座落及产权发还情况属实。因我爱人家中人数众多,故为解决住房困难,我与某区房管局某房管所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自1993年起入住诉争房屋,直至1997年我的外甥女林某某住诉争房屋后,我才搬至其母亲承租的位于某区X胡同X号院X号楼乙门X号房屋内居住至今。2001年我的另一外甥女林某入住诉争房屋,林某于2006年6月搬出。林丰与林某户口落在诉争房屋内。2006年7月,同院邻居王某某等人听说产权人变化,擅自撬门入住诉争房屋。后我起诉要求王某某等人腾房,一审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王某某等人已腾房,但诉争房屋仍无水电,且王某某为开饭馆,擅自在诉争房屋上开门,使某与其自家房屋相连,因诉争房屋暂不具备入住条件,故空置至今,但将来我的孩子佟某会在此居住,不同意A单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9日,佟某(乙方)与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某管理所(甲方)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佟某承租位于某区某小铜井X号院西房一间,该房使某面积6.5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某、转某、转某、私自交换使某、出卖或变相出卖使某权的;……5、房屋无故空闲连续六个月以上的;6、全家迁往外地的”。2005年3月28日,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致函,同意将某区X胡同X号5间房产产权带户发还给A单位。后,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A单位签订的《房屋管理交接书》中载明,依据北京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京落房办宗字[2005]第X号文件通知,坐落某区小铜井X号房产发还A单位,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06年6月21日撤管,A单位从2006年6月22日按现状接管,为使某接工作顺利进行,特签订交接书,双方应遵守的事项第二条为:接管方必须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公房租金标准核定租金。2006年7月31日,A单位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07年1月25日,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某管理所在佟某与其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协议“附记”一栏中记载如下:“此房屋原属我所代管房屋,2006年7月1日已落私交还天主教河北某教区,按规定房屋产权归还后由新的产权单位发新的租赁合同,在新合同未发前,此合同依旧有效”。A单位接管佟某承租的房屋后,至今未与佟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06年7月,佟某承租的房屋倒塌,南通二建派人将该房进行了修建,后与佟某居住于同一院内的邻居赵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某、王某某占用该房。2007年11月,王某某将A单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区X胡同X号院北房4间、西房1间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9月10日,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另,佟某将赵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前述等人将佟某承租的房屋腾空并交与佟某,法院判决支持了佟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20日,二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诉争房屋空置。诉讼中,佟某认可其于1997年搬出诉争房屋后在某区X胡同X号院X号楼乙门X号房屋内居住至今。佟某主张诉争房屋暂不具备入住条件,但打算将来让其女佟某在此居住。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A单位系某区某小铜井X号院西房一间的产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佟某曾与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某管理所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A单位接管佟某承租的房屋后,虽未与佟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尽管佟某与王某某等人的纠纷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占有使某诉争房屋有所影响,但佟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打算将来让其女在此居住,加之佟某长期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已符合该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情形,故A单位要求佟某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佟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佟某将位于某区某小铜井四号院西房一间腾空,并交与A单位。
判决后,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佟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期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符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自签订租赁合同以来,该房屋一直都有人居住。并且由于2006年7月,同院邻居王某某等人听说产权人变化,擅自撬门入住诉争房屋。后上诉人起诉要求王某某等人腾房,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现王某某等人已腾房,但是该诉争房屋仍无水电,且王某某为开饭馆,擅自在诉争房屋上开门,使某与其自家房屋相连,使某该诉争房屋暂不具备入住条件,所以才空置至今。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长期没在该房屋居住。
A单位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权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收房条件在事实方面是否已经成就。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佟某在客观方面已经长期未居住该房,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佟某关于长期未居住的抗辩理由是否正当。同王某某的诉讼的确对居住该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在诉讼结束后,该障碍即已消除。佟某在诉讼中主张不具备入住条件,所以才空置至今的说法依据不足。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公房承租具备福利性质,承租人亦应尽更大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故上诉人佟某在诉讼中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佟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