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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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雅芳,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礼富电子(深圳)有某,住所(略)、BX栋。

法某代表人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武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被上诉人艾礼富电子(深圳)有某(简称艾礼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6月3日,海南艾礼富实业有某(简称海南艾礼富公司)提出第(略)号“艾礼富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气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7月20日。

2002年5月21日,艾礼富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武某。

2007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礼富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艾礼富公司不服,向原审法某提起诉讼。2009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某的上诉,维持第X号判决。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礼富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艾礼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采取某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况。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某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争议商标的最早注册人是海南艾礼富公司。武某虽系香港艾礼富股份有某(简称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负责人,但艾礼富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武某与海南艾礼富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串通合谋的抢注行为,故不能将海南艾礼富公司认定为艾礼富公司或其他艾礼富公司的代表人。艾礼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某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

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艾礼富”作为艾礼富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字号已具有某定的知名度,中国大陆地区的消费者能够将“艾礼富”作为企业字号与香港艾礼富公司、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或艾礼富公司的其他关联企业紧密联系在一起。此外,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艾礼富x”和图形商标在防盗装置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某定的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艾礼富公司的前述争议理由未予支持并无违法某处。

关于重审第X号裁定中认定艾礼富公司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已超过法某期限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不服第X号判决提出上诉时,即已明确提出了该争议理由已超过法某期限的上诉意见。对此,第X号终审判决中已明确予以驳回。因此,在本案重审第X号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然坚持作出艾礼富公司的前述争议理由已超过法某期限的认定明显与人民法某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包括了字号权、著作权等多种权利,艾礼富公司提出的关于著作权受到损害的争议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畴。艾礼富公司在争议申请中提出了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理由,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艾礼富公司的争议申请时,并未要求艾礼富公司对于此项内容所涉及的争议理由予以进一步明确。同时,相关法某、法某、规章亦均未对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其争议理由的时间作出限制。在此情况下,艾礼富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审查程序中,主动明确其关于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的争议理由包括了著作权的部分并未违反法某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礼富公司关于著作权的争议理由已超过法某期限的认定缺乏法某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在先著作权的问题。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公司徽章具有某应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同时,艾礼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徽章属于美术作品且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对该作品依法某有某先著作权,并应当受到法某保护的事实。重审第X号裁定中关于“艾礼富x及图”中的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的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徽章完全一致,争议商标已构成了对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某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

虽然海南艾礼富公司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采取某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海南艾礼富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亦采取某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即便如艾礼富公司所称,海南艾礼富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未进行任何某业活动,而仅仅申请并转让了争议商标,但据此即认定海南艾礼富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某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亦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艾礼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海南艾礼富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某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违法某处。

此外,现有某法某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原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恶意受让行为,而且即使武某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恶意,艾礼富公司据此要求撤销争议商标亦缺乏法某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艾礼富公司的此项争议理由未予支持并无违法某处。

综上,重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抵触,对此不予支持。艾礼富公司要求撤销重审第X号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某应的事实与法某依据,应予支持。在行政行为的种类上,商标争议裁定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争议裁定被撤销后,由于当事人的争议申请仍然存在,除非发生当事人撤回其申请等法某导致争议程序终结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当依法某行法某职责,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新的争议裁定,否则即会构成不履行法某职责的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X号裁定。

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艾礼富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理由未超过法某期限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首先,第X号终审判决中并未确认艾礼富公司所提在先著作权被侵犯的理由成立,仅确认第X号裁定违反法某程序。其次,艾礼富公司在提出本案争议申请时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艾礼富公司在2007年3月17日才补充提出了上述理由,也没有某交相应证据,而且此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2、原审法某在程序上有某显偏袒艾礼富公司之嫌。在原审法某2011年3月第二次开庭时,艾礼富公司提出了其于2011年3月14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武某为此出示了一份著作权声明,但原审法某仅采信了著作权登记证,对武某的著作权声明并未作出评价。

艾礼富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3日,海南艾礼富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气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7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0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腾安科技发展有某,该公司的受让联系人为武某。2002年3月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北极新光科技有某(简称北极新光公司),该公司的受让联系人同为武某。2005年9月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武某。

2002年5月21日,艾礼富公司以北极新光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艾礼富公司在撤销申请书中指出,“艾礼富x及图”是艾礼富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和企业标志,在先在日本等国注册并使用多年,具有某高知名度,海南艾礼富公司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艾礼富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企业标志权。武某作为艾礼富公司关联企业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负责人,其明知“艾礼富x及图”商标属艾礼富公司所有,仍受让该商标,具有某意。

艾礼富公司先后于2003年7月7日、2005年11月1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日和2007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理由与证据。其中,艾礼富公司在2007年3月17日提交的《艾礼富x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补充)》中有“‘艾礼富x及图’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标志,同时,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某作权”、“艾礼富公司的企业名称、企业标志是艾礼富公司的财富,是公司借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记,申请人对该标志享有某作权。该在先权利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至少可以追溯到1991年”等内容。同时,艾礼富公司还补充提交了深圳市X镇宝生纸品厂(简称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

2007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其中未针对艾礼富公司所提的涉及著作权的问题进行评述,并指出“申请人在2006年7月20日、2007年3月2日和2007年3月17日分别向我委提交了补充理由与证据,因此部分证据与理由已在申请人理由书及证据中有某体现,故我委不予再作评述”。

艾礼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原审法某提起诉讼。2009年2月16日原审法某作出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为,艾礼富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证据没有某过证据补充提交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某查这部分证据缺乏法某依据,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艾礼富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补充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这一理由没有某行审查,违反了法某程序。因此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武某不服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包括:艾礼富公司提交的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等证据的时间超过了现行法某、规章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且不是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或确有某他正当理由,第X号裁定没有某纳这些证据有某律依据。艾礼富公司在2002年提出撤销申请时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著作权的损害,直到2007年3月13日提交补充理由时才主张著作权,超过了《商标法》规定的5年期限,且其补充理由和证据也超过了现行法某、规章的规定,评审过程中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2009年7月8日,本院作出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的提交时间超过法某期限不应考虑的上诉主张,所依据的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某施条例》(简称《商标法某施条例》)、现行《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商标评审规则(2002)》中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法某及规章的施行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15日、2005年10月26日、2002年10月17日,均晚于艾礼富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2002年5月21日,而艾礼富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的《商标法某施细则》及《商标评审规则(1995)》均未对当事人补充有某证据材料的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从2003年7月7日至2007年3月2日一直在接收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出超出法某期限的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现行法某及规章就当事人补充有某证据材料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后,曾要求艾礼富公司按照修改后的法某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礼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超过法某期限,缺乏法某依据。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艾礼富公司有某在先著作权的争议理由及相关证据超过法某期限不应考虑的上诉主张。艾礼富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某材料中,曾明确提出了对争议商标享有某先著作权的争议理由,不论该理由是否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应当对此进行评述,并在评述的基础上作出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中没有某此评述,故原审法某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没有某面地反映争议主要问题,违反法某程序,在未考虑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第X号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某的上诉,维持了第X号判决。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该裁定指出:根据上述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艾礼富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向其补充提交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的争议理由,并结合艾礼富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之前提交的证据及理由,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查。

艾礼富公司在2007年3月17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香港艾礼富公司与深圳新安镇固戌艾礼富电子厂(简称艾礼富电子厂)于1991年1月11日就光控开关、磁控开关等产品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及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复印件;

2、深圳艾礼富有某生产的多型号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检验报告复印件;

3、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香港艾礼富公司保安商品从1991年至2001年的销售情况;

4、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中国主要用户清单复印件;

5、刊登“艾礼富x”商品信息的《中国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综合信息》杂志和《安全&自动化》国际中文版′96年北京展特刊复印件;

6、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网站复印件;

7、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关于97上海安防产品国际博览会参展申请及费用预算复印件,及中环广告(上海)有某出具的报价单复印件;

8、“x”商标与图形商标在日本、英某、中国香港的注册证复印件;

9、海南艾礼富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

10、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事务所和艾礼富电子厂工资单复印件,及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武某曾是艾礼富公司的工作人员;

11、深圳市生野贸易有某(简称生野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生野公司与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关系;

12、经公证的香港艾礼富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及艾礼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北极新光公司与深圳市科腾仕电子厂等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复印件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深圳市X镇科腾仕加工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深圳商报》对此事所作报道的复印件;

14、北极新光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1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某(2004)深中法某三初字第629-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

16、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17、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大垸派出所盖章的有某刘家群身份证核查的证明。

2007年3月17日,艾礼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8、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X号裁定中查明:对于艾礼富公司提供的证据18中的订货传真为英某件,艾礼富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根据《商标法某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该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18中的宝生纸品厂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没有某他有某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艾礼富公司在先在中国大陆使用“艾礼富x及图”商标并有某定影响。同时,订货传真上显示的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对于证据1-17,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有某确的分析与认定。

重审第X号裁定认为:1、艾礼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艾礼富公司与争议商标的最早注册人海南艾礼富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艾礼富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相关消费者能够将“艾礼富”作为企业字号与香港艾礼富公司、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或艾礼富电子厂及其他艾礼富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在一起,也不能证明“艾礼富x”和图形商标在防盗装置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某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3、艾礼富公司没有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海南艾礼富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采取某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不能由艾礼富公司所称海南艾礼富公司成立以后未进行商业活动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就可以推定海南艾礼富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公司设立时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其他非法某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范围,且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所以,不能因此认定争议商标是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获得注册的。

4、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条,是否恶意转让或受让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的范围,武某是否恶意转让或受让争议商标不是争议商标得以撤销的理由。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北极新光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中存在侵犯香港艾礼富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但此类案件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的范围,且该行为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即存在不正当性。

5、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艾礼富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的期限应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获得注册,而艾礼富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艾礼富公司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已超过了法某的五年期限。而且,艾礼富公司未提交其对“艾礼富x及图”享有某作权的证据,同时,“艾礼富x”文字均为普通字体,“艾礼富x及图”中的图形构图简单,“艾礼富x”文字及图形均不具有某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因此,艾礼富公司所谓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礼富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明: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于1984年9月26日在日本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同年,在日本《电子部件业界指南》上,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将与该图形商标标志相同的公司徽章及其设计理念以及公司徽章与第(略)号“x”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进行了公示。1992年6月30日,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第(略)号“x”文字商标(见下图)。

第(略)号图形商标第(略)号“x”文字商标(略)

1991年1月8日,香港艾礼富公司与艾礼富电子厂就光控开关、磁控开关、磁簧管测试、电路板装配产品的来料加工事宜签订编号为深宝轻协字(1991)第X号《协议书》。1994年3月及5月,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针对深圳艾礼富有某送检的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出具了检验报告。

自1994年起,武某成为艾礼富电子厂的员工。1996年9月17日,香港艾礼富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武某成为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后武某成为北极新光公司的法某代表人。2004年,北极新光公司曾因侵犯香港艾礼富公司的厂名、厂址,被香港艾礼富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某,后经法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2008年2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某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某定意见书,在将海南艾礼富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形及x”英某字母与日本《电子部件业界指南》中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的商标图形及x英某字母相比较后,认定:“二者在商标图形及x英某字母重叠,商标图形夹角的角度,x英某字母的字体、x英某字母的间距均相符合,”二者为同一设计版本。

2010年9月7日,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授权艾礼富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全面代表委托人处理与“艾礼富x及图”商标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有某的各项事宜。受托人有某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就“艾礼富x及图”的著作权、商标权等事宜向任何某三方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审查方面的申请。

2010年11月9日,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日本《日刊工业新闻》第6页刊登题为《有某日本x公司著作权、商标权的声明》,声明根据该国法某,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是“x”文字商标以及“”标识的唯一著作权所有某,“对于‘x’商标以及标识‘’的唯一著作权如有某议,请在本通告在日刊工业新闻上刊登之日起10日之内向本公司取某联系。本公告刊登10日后,本公司将根据法某,对‘x’商标以及标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追究其法某责任。”在声明中,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注明的联系人为日本平山国际专利事务所。

2010年11月12日,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日本《读卖新闻》第30页刊登题为《有某日本x公司著作权、商标权的声明》,内容与在《日刊工业新闻》上刊登的声明基本相同。在声明中,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注明的联系人同样为日本平山国际专利事务所。

2010年11月26日,接受委托的日本平山国际专利事务所作出宣誓供述书,声明在公告的异议期限内,没有某何某向该事务所提出异议。

2011年3月14日,国家版权局向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注明:申请人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高仓惠信于1984年创作完成,并于1984年10月25日在日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企业标识》(即前述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徽章),申请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某有某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上述事实有某议商标档案、撤销申请书及其补充理由书、第X号裁定书、第X号判决、第X号终审判决、重审第X号裁定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某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某第X号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某的上诉,维持了第X号判决,并且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艾礼富公司有某在先著作权的争议理由及相关证据,因超过法某期限不应考虑的上诉主张。艾礼富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某材料中,曾明确提出了对争议商标享有某先著作权的争议理由,不论该理由是否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应当对此进行评述,并在评述的基础上作出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X号裁定中仍认为艾礼富公司所提有某在先著作权的理由超过法某期限。这一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武某关于艾礼富公司所提有某在先著作权的理由超过法某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某著作权,受本法某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规定:“作者为公约任何某员国的国民的,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都受到保护。”根据在案证据,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创作完成,其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取某、安排,具有某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我国与日本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艾礼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对前述图形享有某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享有某先著作权的图形基本一致,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授权艾礼富公司全面代表前者处理在我国境内的与“艾礼富x及图”商标的著作权、商标权有某的各项事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艾礼富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主张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武某关于原审判决偏袒艾礼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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