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晚,被害人郭XX到被告人段某某父亲段XX家中讨要劳动报酬时与段XX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被告人段某某闻讯后,到现场将郭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所受损伤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段XX、张XX、谢XX证言及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